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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宋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住五常市。
被告宋某,住五常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宋某向原告马某借款6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宋某为担保人,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逾期,原告马某多次找被告宋某、宋某摧要借款,被告宋某、宋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被告宋某尚欠原告马某借款672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宋某应给付原告马某占用资金利息4368元(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宋某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某自逾期起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宋某应自逾期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宋某在欠条中签名担保,其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宋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67200元。
二、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436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自2016年21月21日起继续计息。
三、被告宋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越越

书记员:张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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