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7号上海印象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书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91558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牡丹江市东安区绿地××广场×栋×号房屋并交纳购房定金,但2016年被告通知原告该项目已经停止开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购房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购房款457793元,但原告要求双反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要求退还已经付的购房款457793元,并承诺申请退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后果均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2016年9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57793元,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议,故原告主张双反订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马某某所举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绿地××广场×栋×号房屋,建筑面积255.7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95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约2288963元,原告应该于签订预购协议时支付房屋定金457793元,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此款转为首付款,如原告放弃购买则视为原告违约,本协议解除原告所付款项不退还,原告应该按被告发出通知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逾期7天视为原告放弃购房,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订金不予退还;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订金457793元。
被告绿地公司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要求退还已经付的购房款457793元,并承诺申请退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后果均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2016年9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57793元,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充分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其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双反订金依法不予支持,并且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预定金转为首付款也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绿地公司所举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退房申请一份、退款申请流转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要求退还已经付的购房款457793元,并承诺申请退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后果均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2016年9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57793元,故原告主张双反订金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认为,1.该组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制定,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属于无效;2.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退房解除预购协议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方的过错即未开工建设造成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3.原告马某某签字的条款中并没有表示放弃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原告签字的条款只能证实因为被告方未开发建设申请退房,2016年7月18日原告曾经以手写退房申请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退房申请,当时退房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方延期交付而申请退房,该份申请所记载的内容才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真实原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马某某认购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广场×栋×号、建筑面积为255.75平方米房屋一处约定房屋价款2288963元,原告交付房屋预定金457793元。后因被告开发的该项目未开工建设2016年9月8日原告申请退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1558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诉争房屋,但因被告原因诉争房屋未开工建设,致使认购协议书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交付房屋预定金457793元应当予以退还,且被告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损失111838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2日)及自2018年7月3日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457793元及损失111838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2日)自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购房款退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6元,减半收取计6478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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