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中专文化,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香某日用百货经销部,住所地不祥。
被告:田某某,女,住所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香某日用百货经销部、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2859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处购买胶带、气筒后,共欠我货款28595元,分别书写两张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份付款,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地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伟
书记员:李培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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