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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中国戏剧出版社、崔某某、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陈朝民(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中国戏剧出版社
金荣
丛莉薇
崔某某
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
唐浩波(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张丽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陈朝民,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10层1010室。
法定代表人樊国宾,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丛莉薇,该社员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告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城南气象局路北。
法定代表人郝万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任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崔某某、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民、张鸿鹏,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金荣、丛莉薇,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万起、委托代理人唐浩波,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补充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没有侵权,印刷厂只认出版社,对于书是否侵权不负责任。
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补充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只是销售,不知道书是否侵权,原告所述与第四被告没有太大关系。
原告反驳认为,关于中国戏剧出版社对补充证据6不质证的意见,本次庭审中提出其出版符合出版程序,经过出版委托等答辩意见后,原告临时提供补充证据6的相关证据,中国戏剧出版社的答辩观点系答辩期满后庭审中当庭提出,原告有权重新举证。被告崔某某主编《周易全书》一共396页内容,全部出自原告《周易正宗》。补充举证6可以证明被告出版社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中国戏剧出版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1月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是学海伟业授权我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一套《中国传统文化大系》(全书20册)丛书;
证据2、中国戏剧出版社图书运行单,证明我单位按照出版流程进行审核后同意出版该套丛书;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同时提供了图书主编崔某某同意被告单位出版上述20本图书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对中国戏剧出版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相对人为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根据出版合同第7条,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06年11月29日中国戏剧出版社尚未得到相关书稿,合同第11条约定,书稿应由中国戏剧出版社负责申校,合同22条约定,中国戏剧出版社应当保留样书不少于50套。关于出版社支付包销费用通知单载明。中国戏剧出版社获取出版社支助及其他费用32000元的事实,与出版合同第19条约定,相互印证中国戏剧出版社在本次出版行为中纯获益,司法机关应当课以其更高的审查义务。证据2与证据1相互矛盾,不合常理,该书稿先签署发稿单,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性,崔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日期与定稿的日期为同一天,说明委托书的真实性有瑕疵,崔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列明具体的受委托人,不能证明崔某某对何人有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中国戏剧出版社有合法授权。且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北京学海伟业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在签署该授权委托书时北京学海伟业及宋学海本人根本未取得该涉案图书相关版权,该授权不具备任何效力,证据3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充分说明中国戏剧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起诉的是中国戏剧出版社、崔某某,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委托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图书与本案无关。
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戏剧出版社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国戏剧出版社反驳认为,证据3中两份授权委托书都有两个委托人的亲笔签字,有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出版合同,崔某某虽然委托书有空白,但是授权委托书上写的是中国传统文化大系20册,与出版合同是相对应的,与被告单位发稿单上书名也是对应的,所以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是与被告单位签的委托书,由于崔某某是这套书的主编,所以被告单位就让崔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石某某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补充证据6及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4,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华夏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周易正宗》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马某某为《周易正宗》作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周易正宗》发表时间早于《周易全书》发表时间,崔某某主编《周易全书》时客观上具有接触马某某《周易正宗》条件;《周易全书》除了没有《周易正宗》第一章、第二章内容外,其余内容一致,但未为马某某署名,崔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编的《周易全书》合法来源。故应认定崔某某主编的《周易全书》全部剽窃了马某某所著《周易正宗》,侵犯了原告马某某对该书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利,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崔某某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易正宗》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崔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作为《周易正宗》的出版者,应当对其具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中国戏剧出版社出具了《图书出版合同》,《图书运行单》、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崔某某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对出版涉案图书的授权、稿件和署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出版社应当知道其出版发行的《周易全书》涉及侵权。故中国戏剧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因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传统文化大系(全20册)》共收取了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3万元的资助,分摊到每一本书上为每本1500元。故其应在15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虽印刷了被控侵权图书《周易全书》,也未提供相应的印刷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涉案图书有合法书号、《图书出版合同》,有明确的出版社,可以认为三河燕山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避免被告崔某某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该公司有责任停止印刷崔某某主编书号为ISBN978-7-104-02492-7的《周易全书》。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崔某某、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三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石某某市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虽销售了涉案图书《周易全书》,也未能就进货渠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由于该涉案图书系有明确出版社、合法书号的出版物,故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公司已承诺以后不再销售涉案《周易全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一)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崔某某主编书号为ISBN978-7-104-02492-7的《周易全书》。
二、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利润所得15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马某某赔礼道歉;
四、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负担9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华夏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周易正宗》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马某某为《周易正宗》作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周易正宗》发表时间早于《周易全书》发表时间,崔某某主编《周易全书》时客观上具有接触马某某《周易正宗》条件;《周易全书》除了没有《周易正宗》第一章、第二章内容外,其余内容一致,但未为马某某署名,崔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编的《周易全书》合法来源。故应认定崔某某主编的《周易全书》全部剽窃了马某某所著《周易正宗》,侵犯了原告马某某对该书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利,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崔某某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易正宗》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崔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作为《周易正宗》的出版者,应当对其具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中国戏剧出版社出具了《图书出版合同》,《图书运行单》、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崔某某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对出版涉案图书的授权、稿件和署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出版社应当知道其出版发行的《周易全书》涉及侵权。故中国戏剧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因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传统文化大系(全20册)》共收取了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3万元的资助,分摊到每一本书上为每本1500元。故其应在15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虽印刷了被控侵权图书《周易全书》,也未提供相应的印刷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涉案图书有合法书号、《图书出版合同》,有明确的出版社,可以认为三河燕山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避免被告崔某某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该公司有责任停止印刷崔某某主编书号为ISBN978-7-104-02492-7的《周易全书》。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崔某某、三河市燕山印刷有限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三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石某某市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虽销售了涉案图书《周易全书》,也未能就进货渠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由于该涉案图书系有明确出版社、合法书号的出版物,故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公司已承诺以后不再销售涉案《周易全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一)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崔某某主编书号为ISBN978-7-104-02492-7的《周易全书》。
二、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利润所得15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马某某赔礼道歉;
四、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负担9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陈萌楠
审判员:贺双灿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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