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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烨与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冀67Z02号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307国道申后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第1301852201602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冀67Z02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妻子被告赵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末节基底部撕脱骨折;2、左手掌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6422元,提交票据11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
3、营养费4500元,按照公安部三期标准主张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50元/天计算。
4、护理费18000元,提交护理人员马某的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主张90日的护理期。
5、补课费6000元,提交补课费协议书一份及二份收据。
6、救援费150元,提交发票一张。
7、停车费100元,提交收据一张。
8、手机检测费50元,提交票据一张。
9、拆验费200元,提交收据一张。
10、财产损失1575元,提交鉴定结论一份。
11、交通费1200元。
12、保全费120元。
以上共计3981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对病历取证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并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佐证,否则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60天。对于补课费的证据不认可,并且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救援费的票据未显示原告的名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收据,按照规定,现在停车场不再收取停车费,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拆验费,原告没有提交电动车实际维修的发票,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手机检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其鉴定结论中对电动车鉴定损失无异议,对手机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造成原告方手机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借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的冀67Z02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日);4、护理费558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3元/天计算60天);5、关于补课费,考虑到原告现在正读初中二年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期间,必然影响其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对此项酌情认定4000元;6、救援费150元;7、手机检测费50元;8、拆验费200元;9、财产损失1575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977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7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5000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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