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赵英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所在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孟立志,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振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633.8元,共计7163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7163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796元,原告马某某方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633.8元,共计7163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7163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796元,原告马某某方负担2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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