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放火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山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害人张xx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与其分手,为逼迫张xx与其见面,故于2015年7月26日晚22时许,从其母亲王xx家取一白色10公斤塑料桶,至中国石油向阳加油站购买了50元钱汽油,后骑摩托车至兴山区23委3组张xx的空房内,将汽油泼洒至室内墙面、地面及室外门口附近,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山区大队火灾损失统计,造成被害人张xx直接财产损失12,070.00元。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火灾损失,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并经法庭示明后,不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对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确定的直接财产损失12,070.00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物被烧毁的结果,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用于证实火灾损失的证据,且不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按照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确定的财产损失作为此次火灾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火灾损失12,0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洪艳 代理审判员 :周瑞林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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