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石辉杰,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珍珍,女,公司员工。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元,鉴定费2300元,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124295.6元,各项损失共计1296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冀A×××××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时,与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此车辆归石家庄金鱼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人保财险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中的损失如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前,仍属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我公司不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号车辆于2016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被保险人为石家庄金鱼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冀A×××××号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33公里+500米行驶时,与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原告、乘车人郑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辆归石家庄金鱼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霍军强承包该车从事金鱼产品运输任务。2015年3月1日起霍军强聘用原告为司机。原告在工作期间租住殷志××于赵县××大街法院家属院五单元401室房屋,该房屋所在居委会出具了居住证明。原告之女马轶博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赵县石塔实验学校上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再租住殷志强房屋,回户籍地修养至今。原告伤情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车辆承包合同、考勤表、证人证言、房产证、户口本、奖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辉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为石家庄金鱼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亦为城镇;原告的女儿亦自2009年起在赵县县城求学,原告的支出也在城镇。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殷志强的另一份位于赵县书香门第小区的租房合同及居委会居住证明,庭审中殷志强到庭证明该份合同不真实,仅为帮助原告孩子上学使用,且该居委会证明中抬头为赵县某小学,与殷志强陈述吻合。殷志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租住的房屋为其法院家属院房屋,赵县赵州街道办事处第七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亦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与殷志强陈述相吻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发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赔付比例为2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8645.8元。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及医药费2014元均属于查明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22959.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3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刘新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