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希财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希财。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马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马爱民的工资表无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供工资卡,故对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马爱民的工资90元/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则护理费为87.8元/天×30天=263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1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得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交通费产生的时间、起止地点等均无记载,故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531.55元、护理费263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三期时限评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34865.55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其赔偿原告损失,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4865.55元。对于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48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马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马爱民的工资表无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供工资卡,故对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马爱民的工资90元/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则护理费为87.8元/天×30天=263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1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得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交通费产生的时间、起止地点等均无记载,故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531.55元、护理费263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三期时限评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34865.55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其赔偿原告损失,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4865.55元。对于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48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郭倩倩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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