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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84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马小卫(系原告马某某之子),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成丽,克拉玛依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桂兰,女,汉族,44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侯波(系被告杨桂兰的丈夫),汉族,49岁,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所住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小卫、成丽,被告杨桂兰之委托代理人侯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北京时间8时37分许,被告杨桂兰驾驶新J-753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区鸿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建路相交路口处向左转弯调头过程中,撞到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的原告马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桂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髋部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被告杨桂兰垫付医疗费8447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等有关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新J-753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桂兰,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马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2015年12月6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0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马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髋部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为八级伤残,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3CM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6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2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30元、司法鉴定人员外出勘验费2000元。
诉讼中,被告杨桂兰请求对其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均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单据、克拉玛依荣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陪护费发票、陪护费收条、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医务处《证明》、户口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桂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即本案原告马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马某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桂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桂兰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30元及司法鉴定人员外出勘验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4天,其雇佣保姆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请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136.56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400元即按10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中的12000元已经由被告杨桂兰先行垫付,故原告尚未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金额应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经本院认定后应为43534元,分别为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30元、司法鉴定人员外出勘验费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需再行赔付,被告杨桂兰亦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桂兰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杨桂兰垫付的医疗费8447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杨桂兰主张4280元,为此提供克拉玛依荣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陪护费发票和落款为张建国的陪护费收条加以证明;陪护费发票载明金额2080元,被告杨桂兰述称该笔护理费是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2名护工10天的陪护费,因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陪护费收条载明:“陪护费今收到马某某的陪护费2200元整。陪护人张建国”,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均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该收条所载内容与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时间对应,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收条所载的陪护费予以认定。被告杨桂兰垫付的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如前所述,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杨桂兰垫付的专家交通、食宿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失范围。本案被告杨桂兰述称其丈夫侯波到乌鲁木齐市请两名医疗专家到原告住所地医院为其治疗,产生专家往返交通费1890元、住宿费760元、餐费1500元,其所述内容及实际支出虽属实,且反映出被告杨桂兰的善良意愿,亦与原告的年龄、伤情、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相符,但因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杨桂兰垫付的费用,经本院认定为101837.20元,分别为医疗费84557.20元(84479.29元+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280元(4280元+1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护理费16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需再行赔付;医疗费84557.20元(84479.29元+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5557.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余额75557.20元(85557.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余额25557.20元(75557.20元-50000元)由被告杨桂兰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杨桂兰支付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7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书记员:胡斯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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