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海峰(香坊区成义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裕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裕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赵汝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香坊区成义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裕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裕田小区1号楼8门。
法定代表人李培忠,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裕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富佳新天地2期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培忠,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汝,女,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哈尔滨裕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裕建开发公司)、哈尔滨裕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裕建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裕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裕建开发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入住房屋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裕建开发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裕建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裕建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裕建开发公司的责任,马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裕建开发公司在马某某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马某某已付房价款退还马某某,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马某某损失”的义务,因涉及热计量改革,哈尔滨市呼兰区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7月29日才同意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故未能办理产权证书不能完全是裕建开发公司责任。马某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已向裕建开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和进行了催告,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马某某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6.5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裕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裕建开发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入住房屋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裕建开发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裕建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裕建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裕建开发公司的责任,马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裕建开发公司在马某某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马某某已付房价款退还马某某,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马某某损失”的义务,因涉及热计量改革,哈尔滨市呼兰区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7月29日才同意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故未能办理产权证书不能完全是裕建开发公司责任。马某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已向裕建开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和进行了催告,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马某某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6.5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生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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