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伶,农民。系冯国强之妻。
被告:冯某,学生。系冯国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伶,系被告冯某之母。即本案被告。
被告:冯雪,学生。系冯国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伶,系被告冯雪之母。即本案被告。
被告:冯宝忠,农民。系冯国强之父。
被告:静大英,农民。系冯国强之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伶、冯某、冯雪、冯宝忠、静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赵某伶并作为被告冯某、冯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忠、静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国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冯国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息2分。原告将钱借给冯国强后,冯国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冯国强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14年11月27日,冯国强去世。冯国强系被告赵某伶之夫、被告冯某、冯雪之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伶与冯国强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伶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某、冯雪作为被告冯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冯宝忠、静大英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张,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柒万元正(年息贰分)(即:每年利息为壹万肆仟元正)借款人:冯国强2014年10月18日”;
2、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在冯国强去世的前几天,原告找到证人,让证人跟着去找冯国强要钱,但还没有去,冯国强就去世了。原告和证人说过冯国强欠原告的钱。在冯国强去世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冯国强的铁力铸造厂要过钱,当时看到冯国强的妻子着,其他人记不清了。当时赵某伶说都是冯国强的好朋友,承认借条上的笔迹是冯国强的。
被告赵某伶、冯某、冯雪辩称,冯国强系被告赵某伶之夫,被告冯某、冯雪系冯国强、赵某伶子女。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如果原告是农民,不承认冯国强向原告借款,冯国强不可能向农民借,仅知道玉田县地税所的马某某往我们这里放钱着,马某某是为了得高息。
被告赵某伶、冯某、冯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卷宗中的下列材料:
1、死亡证明信复印件1份,证明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
2、赵某伶户口薄1册,证明被告赵某伶系被告冯某、冯雪之母;
3、(2015)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经审理查明“赵某伶系冯国强之妻,冯某、冯雪系冯国强子女。”;
被告赵某伶、冯某、冯雪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冯国强向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柒万元正(年息贰分)(即:每年利息为壹万肆仟元正)借款人:冯国强2014年10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冯国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冯国强系被告赵某伶之夫、被告冯某、冯雪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冯国强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冯国强与被告赵某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赵某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冯雪作为冯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冯某、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对冯国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冯宝忠、静大英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被告赵某伶、冯某、冯雪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伶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某、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赵某伶负担2570元,被告赵某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给2570元。被告冯某、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铎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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