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铁力铸造厂
赵某伶
冯潇
冯雪
冯宝忠
静大英
原告:马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邢张庄村香小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已故)。
被告:赵某伶,农民。系冯国强之妻。
被告:冯潇,学生。系冯国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伶,系被告冯潇之母。即本案
被告。
被告:冯雪,学生。系冯国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伶,系被告冯雪之母。即本案
被告。
被告:冯宝忠,农民。系冯国强之父。
被告:静大英,农民。系冯国强之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冯潇、冯雪、冯宝忠、静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赵某伶并作为被告冯潇、冯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负责人、冯宝忠、静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国强、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共同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冯国强与被告赵某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赵某伶亦承认玉田县铁力铸造厂系家庭经营,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伶与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潇、冯雪作为冯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对冯国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冯宝忠、静大英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被告赵某伶、冯潇、冯雪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合计6320元,由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负担6320元。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给6320元。被告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冯国强、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共同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冯国强与被告赵某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赵某伶亦承认玉田县铁力铸造厂系家庭经营,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伶与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潇、冯雪作为冯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对冯国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冯宝忠、静大英在继承冯国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被告赵某伶、冯潇、冯雪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合计6320元,由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负担6320元。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给6320元。被告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单春艳
审判员:王宝丽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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