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住隆化县。
被告:卢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马志敏,住隆化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卢某某、马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冀08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8民终3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被告卢某某、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9100.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褚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月息1.5分。被告马志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书面约定用被告褚某、卢某某的楼房一处做抵押。约定还款期届满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而且又向原告借款11万余元。因以上借款是转借取得,为此原告替被告给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又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示自愿承诺书,自愿将楼房给付原告,但是在以后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对这几笔借款不知情,直到去年我听马志敏说才知道这件事,前些天马某某到我家找,我才认识马某某,我与褚某离婚好多年了,这是褚某和马某某之间的事,与我无关。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卢某某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也不申请对2014年7月19日借款协议中“卢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而且褚某本人也答应明年4月份,他的工程款回来,就把原告的钱还上了。
被告马志敏辩称,2014年,我要在内蒙承包绿化工程,找马某某借款,马某某把钱给我张罗上,但工程我没干上,钱我不借了,褚某就要向马某某借,我就把褚某给马某某介绍认识了,马某某就把这笔钱借给褚某了,让褚某用房产证抵押。马某某要求褚某和他媳妇都得签字,褚某就自己去找卢某某签字,回来后,马某某就给褚某转了25万元,马某某让我做为借钱的见证人签字,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的字迹是马某某后来涂改的,马志敏根本不知情,马志敏只是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2015年1月份,马某某打的61100元的欠条,其中有我向马某某借的31300元,这笔钱我卖矿石后还给马某某,与褚某无关。褚某的61100元欠条中应扣除31300元。2015年6月份马某某借给褚某57000.00元,实际借款是55000元,是马某某找别人借的定期存单,当时钱没到期,给了2000元的利息损失。这事我知道。
褚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马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褚某、卢某某向马某某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马志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但认为马志敏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主张马志敏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欠条两张,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褚某向马某某借款61100.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57000.00元;
证据三:自愿承诺书,拟证明褚某和卢某某用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马某某认可承诺书中卢某某的签字是褚某所签,手印是褚某所摁。
证据四: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契证原件,拟证明褚某和卢某某用房产作抵押;
证据五、借据一份,拟证明褚某、卢某某已收到借款250000元。并用其楼房一处作为抵押。
证据六、卢某某签字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借款协议(证据一)与借据(证据五)中的卢某某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字。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有异议,认为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知道借款的事。通过法庭当庭向其释明如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其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告知其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卢某某书面明确告知因经济困难,褚某本人也认可还账,不再申请对其签名的真伪作鉴定;对证据二、三不知情,证据三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四,认为上述证照是褚某偷出去给马某某作抵押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马志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改动后的担保人字样有异议,马志敏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是在证明人处签字,担保人是马某某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改的。对褚某向马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证据二中61100.00元的欠据中,有31300.00元借款是马志敏借马某某的,被褚某打进欠条里,这笔钱与褚某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褚某离婚证,拟证明二人自2002年4月18日即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向民政局查询,未查到褚某与卢某某离婚登记,且离婚证中的姓名是叫褚锋的人,褚某与卢某某的户口现在还在一个户籍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中卢某某的签字,卢某某对此虽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但经过法庭当庭向卢某某释明举证责任后,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卢某某签字的真伪作出鉴定,卢某某已书面明确告知不再提鉴定申请。故对卢某某关于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卢某某的签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马志敏质证意见,其签字时借款协议中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而协议中是马某某后来将同场证明人改为担保人,因原告已当庭放弃要求马志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马志敏是否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定。对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61100.00元的欠条,马某某与马志敏均认可有马志敏欠马某某的31300.00元,由褚某打在该欠据里,故该欠条实际为褚某向马某某借款29800.00元。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57000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志敏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认定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马某某认可是褚某自己签署了褚某和卢某某的名字,对该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内容真实,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褚某与卢某某于2002年4月18日已登记离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马某某与褚某、卢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褚某、卢某某从马某某手借款25万元,褚某自愿将坐落在隆化镇金色领地小区E座1单元1602号楼房一处交给马某某作为抵押。约定如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褚某不能按期还清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每元月息1分5厘),此楼房归马某某所有,楼房不评估,不找差价,只顶25万元借款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褚某找卢某某签字。马某某将款项借与褚某,褚某并将隆化镇金色领地小区E座1单元16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本交与马某某。马志敏在同场证明人后签字,后马某某将同场证明人划去,改为担保人。
2015年1月27日,褚某向马某某借款29800元,出具了61100.00元的欠条,此欠条中包含了马志敏向马某某的借款313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按15%付违约金,按月计算。
2015年6月1日,褚某再次从马某某手借款57000.00元,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被告褚某与卢某某于2002年4月18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三笔,均为其出具了借条。其中一笔250000.00元,一笔61100.00元,一笔57000.00元。第一笔250000元借款协议和借据中,有卢某某签字,卢某某虽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庭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其书面明确告知法庭其不再提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卢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此笔250000元借款,褚某、卢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马志敏应作为25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志敏是共同借款人,故对250000元借款,马志敏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褚某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61100.00元的欠据,马某某及马志敏认可该借款中有马志敏借马某某的31300.00元,该款应从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中扣出,褚某实际应偿还欠款29800.00元。该借条约定了如超期不还,按月15%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对于2017年6月1日欠条中的57000.00元借款,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志敏陈述一致,被告褚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该笔借款,被告褚某应予偿还。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褚某、卢某某借马某某2500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对褚某借马某某298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自借款期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起。对褚某借马某某570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因未约定利息,对其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褚某2015年1月27日、6月1日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因卢某某已与褚某离婚,故卢某某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5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9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被告褚某、卢某某共同负担5050元、由被告褚某再自行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人民陪审员 赵允才
人民陪审员 丛培龙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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