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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郝俊
陈天芳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俊。
被告陈天芳。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经马志杰手借给二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
之后经我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天芳偿还借款,但所提交的借据上记载借款人为“陈某某”,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陈天芳”系同一人,且借据上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名,陈天芳与王某某也不是夫妻关系。
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天芳偿还借款,但所提交的借据上记载借款人为“陈某某”,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陈天芳”系同一人,且借据上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名,陈天芳与王某某也不是夫妻关系。
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席晓慧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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