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平。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强。
委托代理人:李双。
原审原告葛建平、刘振龙与原审被告马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宣区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程序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葛建平、刘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毅、上诉人刘振龙、被上诉人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葛建平、刘振龙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二原告和被告马志强三人经过充分协商和长期酝酿后于2010年6月15日商定共同开办安盈驾校,为此三人订立了合伙的协定书。根据协议内容:三人共同合伙办校,共同办理开办驾校所需的一切手续,前期投资由被告马志强垫付。协议签订之后,三人为共同办安盈驾校各尽所能。期间三人分别为办驾校投入了买车的资金,驾校办下来后,当时领取营业执照因一些原因,以被告个人独资的形式领取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马志强。在后来的运营当中,前期的收益首先还了被告前期的垫付的资金,在后来各自按照投资购买的车辆进行松散性经营管理,但经过一段经营后,被告逐渐开始凡事独断专行,遇事不和二原告商量,并声称他是法人代表,一切以他说了为准,致使二原告无法行使合伙人的权利。鉴于上述情况,二原告认为安盈驾校的成立是三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三人共同投资、共同为办理安盈驾校付出了不同的劳动,驾校为三人共同共有。虽然安盈驾校是以个人独资名义领取的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是三人合伙的企业。现被告自己独断专行、无视二原告的合伙人权利,把安盈驾校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安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原告葛建平、刘振龙和被告马志强三人合伙开办。
原审被告马志强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共同协定,是开办驾校的意向性协定,不是个人合伙协议。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二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规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原告所提供的“共同协定”根本没有这些约定,它不具备个人合伙协议的必备要件。因此这份共同协定不能等同于《个人合伙协议书》,二原告不提供资金、实物、技术,不承担风险责任,根本谈不到个人合伙。共同协定也不是三人开办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二、《共同协定》是无效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个人合伙的证据使用。本案《共同协定》的签订人刘振龙是国家公务员,至今未退休,其所签订《共同协定》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三、张家口市宣化区安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马志强开办的独资企业非合伙企业。该驾校是马志强于2010年9月3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同年9月2日领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标明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发放的《税务登记证》在登记注册类型中标明个人独资企业,宣化区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标明投资人为马志强,投资额为150万元,投资比例100%,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支行出具的注册资金存款证明,其存款120万元均为马志强个人存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开办安盈驾校是马志强个人投资。葛建平、刘振龙无任何投入。葛建平、刘振龙诉称其投入资金购买教练车,这纯属他们个人行为,汽车的产权属于他们自己的,只是挂靠到安盈驾校而已。安盈驾校的成立,他们二人既无投入资金、实物、技术,又不参与盈余分配,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为此不能认定他们二人是安盈驾校的合伙人。他们主张安盈驾校是合伙企业,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他们所诉的合伙纠纷案件至今没有进行所谓的审计清算。综上所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葛建平、刘振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二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虽然二原告为开办安盈驾校付出艰辛和努力,且在安盈驾校担任副校长,参与驾校的经营,但因原、被告三人所签订的《共同协定》不具备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协议的必备要件,二原告所投入的教练车,名义上虽属安盈驾校,但实际仍为二原告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出资条件,工商、税务等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均证实安盈驾校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张家口市宣化区安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不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安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原告葛建平、刘振龙和被告马志强三人合伙开办,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建平和刘振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马志强向宣化区运管所提出《关于在宣化区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申请》。2010年4月26日张家口市运输管理处给马志强书面《关于成立张家口宣化区安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申报的批复》。2010年5月26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马志强、投资额150万元,投资比例100%。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6日。2010年6月15日,上诉人葛建平、刘振龙与被上诉人马志强三人签订《共同协定》,该协定约定:“为开办安盈驾校,我们三人走在了一起,为保证驾校的健康运行,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做出以下协定,请各方务必遵守。一、合伙办校,做大、做强、做好安盈驾校,按照交通行业管理和驾校的规定办理,依托行管部门,向着发展目标,高起点、高标准的向前发展。二、大家共同商定。在驾校的筹办和运行中,按照驾校的组织章程办事,每人各司其职,追求卓越,凝心聚力,团结一致,彼此尊重,心心相印,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大事集体研究决定,小事及时进行沟通。三、全力维护驾校的声誉。驾校的手续跑办下来,三人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来之不易,此手续属三人共同所有,需各方倍加珍惜,任何个人无权进行处理或利用它获取不当利益。四、妥善处理好各自的利益关系。追求驾校合理合法最大的利益,从利益中收回马志强的投资并得到回报。若葛建平、刘振龙购车入校,只上交市考车部门的规定费用。在驾校存在的情况下,每月发给刘振龙同志工资2500元。以上协定一式四份,签字生效。”2010年9月2日,张家口市宣化区运输管理所为安盈驾校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0年9月1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马志强,企业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河子西乡宋家庄村。
另查明,在办理安盈驾校手续过程中,由二上诉人负责运作、马志强进行前期投资。在建设安盈驾校过程中,由马志强出资租赁场地、建设驾校设施、购买部分车辆等,葛建平和刘振龙出资分别购买了10台和5台车辆(均登记在安盈驾校名下)。安盈驾校成立初期的校长为马志强,副校长为刘振龙、葛建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建平、刘振龙与被上诉人马志强三人以开办驾校为目的,由马志强出资,二上诉人具体运作,申请驾校开办手续。在手续即将办理完成时,三人签订了《共同协定》,该共同协定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在共同协定中未对合伙人之间的出资及风险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但该共同协定的内容表明三人签订协定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合伙开办驾校。按照共同协定的约定,在驾校的建设及运营中,三人分别担任驾校的管理职务,共同参与了经营管理。另外二上诉人还分别投资购买了车辆,之后在实际经营中向安盈驾校交纳的费用超过了共同协定约定的“只上交市车考部门规定的费用”,超过的部分应认定为二人的投资,是对马志强前期投入的回报。符合三人共同协定有关“妥善处理好各自的利益关系。追求驾校合理合法最大的利益,从利益中收回马志强的投资并得到回报。若葛建平、刘振龙购车入校,只上交市考车部门的规定费用。”的约定。虽安盈驾校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志强在开办安盈驾校时签订的共同协定及实际经营中共同参与管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安盈驾校名下等事实,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二上诉人葛建平、刘振龙与被上诉人马志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伙关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为:张家口市安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二上诉人葛建平、刘振龙与被上诉人马志强三人合伙开办。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志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郝丽华 审判员 王 悦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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