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真真,系吴桥县桑园镇小第八村村民委员会所推荐。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负责人:崔蕊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开元路南段东侧。负责人:刘瑞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强诉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县安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数额变更为3445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苗某某驾驶豫J×××××、豫J×××××解放牌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KM+900M时,与前方顺行马志强驾驶冀J×××××号金城-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强无责任。经查,被告苗某某驾驶豫J×××××、豫J×××××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马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J×××××豫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苗某某系该车司机,南乐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志强系该车司机和车主;2、豫J×××××豫J×××××车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明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强无责任。原告对其要求的赔偿进行了如下说明和举证:1、医疗费:3916.89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08月16日至2017年08月22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3916.89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4、误工费:150天×(10200元÷3÷30)=17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限,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5、护理费6400元:60天×(9600元÷3÷30)=64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妻子李学芬户口本一份,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6、鉴定费:740元(提交票据2张);7、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但以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8、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445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首先要核实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第一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第四被告认为责任比例过高,对方车辆存在漏检情况,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五据了解,被告方司机有垫付情况,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安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苗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属于南乐县安某公司所有,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才由南乐县安某公司赔偿,而该车辆的保险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由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安某公司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于苗某某、南乐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于庭下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涉案的保单复印件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前质证中提到的交强险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庭下重新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保单,经本院向被告询问核实后,对其证据效力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2、涉案的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公司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日期过长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本案所涉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赔偿主体、数额及相应的赔偿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原告马志强主张其医疗费为3916.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日,每日10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误工费17000元,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马志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50日,为17000元;护理费64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学芬的工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李学芬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60日,为6400元;对于鉴定费74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无证据支持,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马志强的损失为:医疗费39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400元、司法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涉案豫J×××××、豫J×××××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按照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事故双方的车辆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马志强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包括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400元、司法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1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马志强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39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316.8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志强损失共计31456.89元,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安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乐县安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志强垫付了1500元,马志强在取得涉案的保险赔偿后,应将该1500元返还给被告南乐县安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损失31456.89元;二、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马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马志强承担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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