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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强与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委会、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褚志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委会,地址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负责人:刘亮,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候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马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607.88元、护理费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康复期间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合计451035.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郭某带领原告和其他5名同事到成安镇东街村委会进行电路检修和更换路灯。上午10点左右,在东城××××医院南侧路西,原告攀至4米的路灯线杆时被电流击中,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现在成安县同安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事故后多次找到成安镇东街村委会和郭某,希望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给予赔偿。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受伤是为了给被告东街村委会年终检修、更换路灯,东街村委会是受益方,同样也是雇佣原告的单位,故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村委会辩称:一、原告马志强诉答辩人主体不符,马志强系工伤,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原告马志强在自己的诉状中陈述,2017年1月18日(周三)其在自己组长郭某的带领下和其他五名同事到成安镇东街村进行年终检验修低压线路,更换损坏路灯,十点左右,在工作当中攀至4米高的路灯线杆时,突然被电流击中摔到地面上,当场昏迷。马志强身为国网成安县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见原告受到的伤害,明显应认定为工伤,其应该由其单位国网成安县供电公司申请工伤待遇。现原告马志强诉答辩人明显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马志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答辩人雇佣的原告,更是严重的歪曲了本案的事实。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马志强,更不是雇佣马志强的单位,马志强系国网成安县供电公司的职工,怎么可能在和答辩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系原告的雇佣单位,严重的歪曲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实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答辩人将验修低压线路,更换损坏路灯的活承揽给了被告郭某,答辩人和郭某商定的承揽款为3000元,钱已经给了郭某。郭某还没有给报销手续。答辩人系定做人,郭某是承揽人,至于郭某找的什么人,是电力局安排还是他人安排的,答辩人不知道,也管不着。本案当中,被告郭某身为国网成安县供电公司电工,专职人员,持有特有行业操作证,其本身应具备一定的电工知识及懂的接线,安装操作规程。但郭某为了个人利益,绕过部门行业的相关规定,既不告知客户到按程序到国网成安县供电公司申请办理,年终检验修低压线路,更换损坏路灯相关手续,而是在上班期间,自己配备工具,购买电线,自己雇佣原告马志强,因违反操作规程,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带电作业,导致原告马志强自身触电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承担责任。故原告造成的损害即使构不成工伤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雇主郭某承担。二、答辩人让被告郭某来为答辩人维护电路,更换损坏路灯,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性质,双方地位平等;二是承揽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本身,而是劳务的结果;三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雇佣他人共同或与人合伙完成承揽工作;四是承揽关系大多数表现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合同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资,雇员的劳动关系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按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劳动。3、债务的给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4、债务不履行时,两者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按照雇佣人的要求不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5、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雇佣合同中,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而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做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6、归责原则不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给付报酬,被告郭某和答辩人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答辩人和被告郭某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三、答辩人和被告郭某之间的关系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1、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方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的项目。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2、由于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是劳动者的第三方在参与承包经营劳动和承揽项目劳动中的用工关系也不一样。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相关法律联系,可以推定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在承揽项目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当中原告和被告郭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某是雇主,原告是雇员。3、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从本案看答辩人是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检验修低压线路,更换损坏路灯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是村委会为了更换损坏路灯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是持续进行的状态。因此,答辩人和被告郭某实质上是承揽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请求,证据确凿,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原告够不成工伤,也应该有雇主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定做人,郭某是承揽人,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公判,以正法理!。郭某辩称:1、被告郭某不是本案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系电力公司备案电工,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马志强提交了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村委会未提交证据。郭某提交了加盖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及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东街村路灯改造劳务费明细表》,证明答辩主张。马志强、郭某系成安县电力局职工,由郭某联系马志强等共7人,以每人每日100元的工资为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进行电路检修和路灯更换。2017年1月18日,马志强、郭某及其他5名同事到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进行电路检修和路灯更换。上午10点左右,在东城××××医院南侧路西,马志强在攀爬4米高的路灯线杆时不慎被电流击中,摔下当场昏迷。2017年11月2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残)字【2017】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志强的伤残等级符合伍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志强被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195607.88元。护理费马志强提交了妻子赵学丽成安县英民织布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日工资约为103元,护理费为5562元(103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营养费因马志强伤情较重酌定为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3028元(11919元*20年*0.6),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酌定为25000元。康复期间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5597.88元。马志强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垫付医疗费125000元。
原告马志强与被告郭某、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志强委托代理人褚志江、李伟伟到庭,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候东升到庭,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马志强、郭某系成安县电力局职工,对电力作业均具有相关资质,马志强在未确认线路是否有电的前提下,攀爬线杆,致使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郭某作为东街村电工,组织检修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村委会作为受益单位,在需要检修电路中,未通过正规程序向供电方提交申请,私自检修整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委会赔偿马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679.364元(375597.88元*0.3);郭某赔偿马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679.364元(375597.88元*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委会赔偿马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679.364元;二、郭某赔偿马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679.364元;三、驳回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委会承担1210元,由郭某承担1210元,由马志强承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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