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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强与张某某、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志强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博生
朱士杰

原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通某某铸造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被告通某某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4872.6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某某曹洼乡卫生院东20米处,驶入逆行,与胡国义醉酒后驾驶,马志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国义和马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强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冀J×××××车在沧州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合计17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通某某铸造厂辩称,冀J×××××车只是登记在被告铸造厂名下,被告铸造厂只是作为车辆登记人,并非侵权责任人,且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人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和铸造厂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铸造厂的诉求。
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公司在核实被告张某某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清单中存在胰岛素等和原告受伤无关的药品,请法院予以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清单中存在胰岛素费用为23.82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医疗范围,不予承担。
因本案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认为营养费超过了医疗范围,被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4.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显示马志强有陈旧性的2处骨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被告公司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和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和缴纳费用,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用的证明马占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据不认可,认可护理人按照户籍性质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
护理人马占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无依据,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张亮亮,停发工资证明不是该法人代表的亲自签字,工资表中领导签字不是法人,员工工资表签名字体存在前后不一致,涉嫌伪造,对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同意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
工资表应由公司负责专门工作的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误工和护理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8、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元。
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治疗费用垫付了17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1113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16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101345.7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另一受害人胡国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给胡国义留出相应份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6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5345.7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70%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4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2元(已经实际履行17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马志强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原告马志强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治疗费用垫付了17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1113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16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101345.7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另一受害人胡国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给胡国义留出相应份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6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5345.7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70%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4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2元(已经实际履行17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马志强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原告马志强承担172元。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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