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宝(曾用名胡义宝),系唐某某妻子的哥哥,现住张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4813.8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7时40分,唐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街南侧50米道路由西向东驶入新辰路时,与沿新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马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下花园区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及其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对于家政公司陪护费一天180元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关陪护人员的证件和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发放工资日期。对于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其母亲子女的情况,认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7时40分,唐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街南侧50米道路由西向东驶入新辰路时,与沿新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马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志强到下花园区医院治疗,当天住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18元。第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12月9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2330.36元,医疗费共计33248.36元。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4月11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6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伤残鉴定日;2、一人护理六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4、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5、二次手术一人护理十五天、营养期十五天、误工期三十天。另查,原告在张某某蜂鸟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做配送员工作。母亲冯兆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是独生子。原告有一女儿马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马志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3248.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计45888.36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7741.81元(38777元/年÷365天×167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0元(20600元/年×3年×10%÷2+20600元/年×7年×10%)、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天)、辅助器具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计113147.81元,车损7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36.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法医鉴定,7月6日做出法医鉴定。原告马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宝、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马志强驾驶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强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次手术费及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政公司护理费一天18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交相关陪护人员的证件和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陪护费收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可护理费一天120元标准。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字,工资表没有注明发放工资日期,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故本院认可按照2017年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独生子的事实,原告庭下补充提交张某某市下花园区新立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系独生子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但2017年度统计公报已经公布,故本院认可按照2017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转院、复查、二次鉴定,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7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700元。医疗费用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超出39036.1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赔偿原告27325.32元,剩下11710.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志强各项经济损失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志强各项经济损失27325.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马志强负担509.4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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