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马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3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宋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系刘某某之妻。
2012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以其家中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应允从当年6月每月底还10万元,并3个月还清。
该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
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如约归还,且现在已拒接原告电话。
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开庭之日共689天,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23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且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和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与原告仅仅是一般认识的极普通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多年的经商活动积累了充足的资金,在经商和其他的生意过程中从未出现资金困难或紧张的情形,答辩人的经营活动也从未向任何人有过借贷行为。
基于双方是极普通朋友关系,原告怎么可能将35万元的巨额现金借给答辩人且又不收分文的利息呢?显然,原告的做法极不合乎常理。
实际上,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和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2012年6月2日所谓的“借条”是原告采取非法行为逼迫答辩人所写,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故该所谓的“借条”是无效的。
2011年11月,答辩人在辽宁朝阳市承揽了钢结构施工项目。
确实是原告为答辩人介绍了唐山市钱营腾跃钢结构加工厂的刘占立并从事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在前期场地平整期间,原告曾经请求帮助答辩人在现场进行管理,答辩人也曾经先后支付给原告41万元作为平整场地的部分费用,可原告只在现场三天就离开朝阳回到古冶区。
在场地平整完工后,答辩人多次找原告拢账结算,原告一直拖延至今。
但原告一直以为答辩人介绍钢结构加工和安装单位并在平整现场进行了管理为由,要求答辩人给付其介绍费和好处费。
由于辽宁朝阳工程一直未全面完工,加之工程款尚未结算回来,答辩人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
为此,原告设计并逼迫答辩人为其写下所谓的“借条”。
于2012年6月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邀请答辩人晚上去他家一起吃饭。
答辩人因中午已经饮酒较多就让司机王某开车去了原告在北范东华小区的家中。
起初聊天,后原告称:他的一个兄弟出点事,需要使用答辩人的汽车(津H×××××号沃尔沃越野汽车)出去一趟,答辩人没有多想欣然应允。
但却被原告扣留拒绝交还,至今该车辆仍被原告扣押并藏匿。
答辩人在原告的家里饮酒吃饭,谈及答辩人在朝阳的钢结构工程话题以及平整现场和费用支出等,答辩人要求原告对41万元的支出情况进行结算,可原告要求分得盈利并提出索要12万元的利润。
因原告并未实际投资被答辩人婉拒。
可是,原告夫妻二人便开始对答辩人进行各种威胁,声称:我社会上有的是小兄弟,不给钱你肯定好不了,到底是胳膊、腿折了还是小命没了,那我可就不好说了;我也会天天到你父母家、你岳父母家、你妻子单位等去闹,让你不得安宁等;你不给我钱,我就扣押你的沃尔沃越野汽车。
答辩人的司机王某在晚7点至6月2日凌晨4点几次上楼,向原告索要汽车钥匙及拽答辩人回家,均被原告夫妻拒绝和严厉的阻拦。
答辩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6月2日早上7点左右为原告写下所谓的“借条”。
原告拿到“借条”后却又拒绝返还答辩人的沃尔沃越野汽车,答辩人坚持索要汽车直到上午将近10点仍被拒绝。
答辩人下楼后见到自6月1日晚上11点左右一直在楼下与王某等候的刘某、李某甲,四人乘坐刘某开来的汽车离开。
以上事实并无半点虚假,故原告在2012年6月2日采取非法行为逼迫答辩人所写的所谓的“借条”是无效的,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从未将所谓的35万元现金交付给答辩人,故双方根本就没有形成借贷关系。
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或交付。
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向答辩人支付或交付35万元的任何证据,包括原告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据。
因此,双方根本就没有形成借贷关系。
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所诉借贷事实及情形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1、对原告的支付能力暂且不论,原告家中不可能长期存放三、四十万元的现金巨款。
2、对于35万元的借款且又是在晚上交付,这是极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
并且,答辩人与王某、刘某、李某甲等四人乘坐刘某开来的汽车离开原告家时,没有任何人看到所借的35万元现金!3、假设原告真的在晚上借给答辩人35万元,为何还要强行扣押答辩人的沃尔沃越野汽车?有哪个借款人在拿到借款后不及时离开,还要在债主家里待上一夜达十几个小时?为何原告夫妻拒绝交还被扣汽车和严厉的阻拦答辩人离开呢?显然,原告所诉借贷事实及情形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和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2012年6月2日所谓的“借条”是原告采取非法行为逼迫答辩人所写,故该“借条”是无效的。
原告从未将所谓的35万元现金交付给答辩人。
原告所诉借贷事实及情形也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故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虚假起诉。
被告宋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是非常错误的虚假诉讼。
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有过分文借款行为;更未听刘某某谈及所谓向原告借款之事。
在答辩人与刘某某离婚之前家里的经济状况非常良好,刘某某做生意从未向任何人借款。
在原告诉讼后经向刘某某及相关知情人了解,原告采取极端违法的方式逼迫刘某某为原告写过一张“借条”,但并无实际借款行为。
故原告的起诉是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申请查封答辩人自己的车辆实属错误,答辩人要求原告立刻解除对答辩人车辆的保全措施,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宋某针对原告马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口头答辩如下:我方并无借款事实,不存在所谓的滞纳金和利息;原告开庭前只有要求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实际数额,且至今未交纳诉讼费用,建议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某在本案庭审后三日内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数额72345元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7234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某某亲自书写并加盖手印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马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整,从6月份每月底还拾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如还不清交法院诉讼。
日期为2012年6月2日。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又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的凭证。
证据二、2014.2.21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录音的谈话双方为马某某和刘某某,证明原告将3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并认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借条有异议,刚才我的律师说了,这个借条是我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时候,我被迫所打的。
被告宋某质证意见:借条是无效的,并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原告逼迫所写,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没有原告向被告交付35万元现金的事实。
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相反原告应提交将3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充足证据。
原告如不能举证,那就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对于录音书面的整理材料,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我方对此有异议,刘某某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将刘某某的津H×××××号沃尔沃越野车扣留至今,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此车均未果。
刘某某为了将被扣车辆索回,一直在应付原告,其目的是想把车要回来,因此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款交给了原告。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人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并申请该四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6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接到刘某的电话,说刘某某喝多了,让我替他开把车去。
在赵各庄去北范的红绿灯附近接住刘某某后就上北范的东华找马某某谈事去了。
我就在楼下的车里呆着,大约过了两个小时,马某某就下来了,就跟我要车钥匙,我说跟刘某某说一声,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让他开吧,没事,一会儿就回来,我把车钥匙给了马某某,我就上楼到马某某家了,马某某把车开走半个小时后回来了,没把钥匙给我,我就下楼了。
我又在楼下等着。
楼上是马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女的。
过了两个多小时,我招呼刘某某走,马某某他们就不让刘某某走,听着好像是什么现场的事,我就听刘某某说你在工程也没有投钱,我也没借你钱,为啥给你钱,马某某和那个女的就说:“那不中,你要是不给钱,就给我们赢利。
”刘某某说:“你们没投钱给你们赢利干啥?”马某某说:“肯定不中,这车肯定给你扣了,你再打个借条,不打借条你就出不去这个门口。
”又说社会上有人。
后来我就拉刘某某走,那个女的还有马某某就说没有我的事,让我走,让我出去,没法我就出去了。
到了晚上十一点时,刘某和李某甲就来了,我就下楼了,我们就在李某甲的车里等着。
等到早上三四点钟时,我自己就又上去了,他们还是不让刘某某走,还是让刘某某打欠条,那女的说没我的事,让我走,我想拉刘某某走,磨叽半天还是让刘某某打欠条,那女的把我轰出来了,我就下楼了在车里等着。
等到上午10点多钟,刘某某才下楼。
他上车了,说受骗了,车扣了,还给人家打了借条。
我就问刘某某为啥不报警?这不是诈骗吗,我就给我一个刑警的朋友打电话,人家建议我们报警,我看着刘某某是吓住了,刘某某说马某某家有背景,说要收拾他,刘某某说没法,我们四个就回赵各庄了。
我开的车是沃尔沃的越野车,车牌是天津牌的,具体车牌号没记清楚。
马某某把车开走以后又回来,我和马某某要车钥匙着,他说不给扣下了。
证人李某甲证言:在2012年6月1日晚上10点多,我朋友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东华小区去一下,说他老叔刘某某中午去吃饭还没有回来呢,让我跟他去一下。
晚上我就开着我的车带着刘某去了东华小区。
到了东华小区刘某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就下来了,王某跟我们说不让刘某某走,把车给扣了。
我们就等着,一直等到第二天上午十点多钟,刘某某下来了,刘某某说被骗了,车被扣下了,还打了35万元的借条,我当时讲这不是非法拘禁吗,报警呀?当中我还听王某说他也在他们家呆着着,他们还把门给锁上了,我说这不是控制人身自由吗?刘某某就说别报警了,他们社会上有关系,这样我们就回家了。
证人刘某证言: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但我看见过。
被告刘某某是我老叔。
我想证明我老叔的车被马某某给扣了,逼着我老叔给马某某打欠条。
在2012年6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我让王某开车拉我老叔去北范东华小区马某某家,我老叔说马某某请他吃饭。
晚上10点多钟,我看我老叔还没有回来,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车给扣了,人不让走。
我想出事了。
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陪我一起去看看。
11点多钟到了马某某家楼下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就下楼了,跟我说我老叔的车钥匙让马某某拿走了,人也不让走。
这样我们在车里就等着他。
一直等到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我老叔才出来的。
半夜三四点钟的时候王某上楼招呼了我老叔一次,但还是不让走。
我老叔出来以后跟我们说他被骗了,说车也给扣了,还逼着他打了35万元的借条。
李某甲说报警着,我老叔说先不报警呢,他们家社会上有人,怕报复他,说他们家有背景,完了我们四人就回赵各庄了。
王某拉着刘某某去马某某家的车是沃尔沃越野车,车牌号是津H×××××。
我们是坐的李某甲的桑塔纳。
证人李某乙证言:大概在2012年8月份几号记不清楚了,我听刘某某说他的沃尔沃越野车被扣了,还被逼着打了35万元的借条。
完了我就跟刘某某要了马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了马某某,去了马某某家找他。
当时马某某和他妻子在家,我说我是来解决刘某某的事来了,问马某某为什么把刘某某的车给扣了,还逼着让刘某某打欠条,马某某说他找人给刘某某做了钢结构的活,因为刘某某自己找不着,所以马某某给找了可以做这个活的人,所以要钱。
我说这钱太多了,能少点吗?马某某问我能当家吗,我说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我能当家。
马某某的妻子说要少的话,只认可刘某某少给10万元。
我们围绕这事谈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有谈成,我就回家了。
过了一段时间,我去马某某家开的洗浴中心找过他,马某某的妻子在,马某某没在,还是谈这事,但还是没有谈成。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关于证人刘某系刘某某亲属,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刘某某提交的答辩中第一页下数第二行说王某是他的司机,而作为证人进行陈述时,王某却说是刘某某的朋友,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三、四个证人证言均具有同一性,即全是听刘某某所说,其对刘某某和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均不知情,他们只是听刘某某所说的事向法庭陈述。
四、证人王某、李某甲均系刘某打电话相约,其本身与马某某并不相识,且在马某某与刘某某商议事情之时也均未在场,刘某某在给马某某打借条时亦未在场,因此上述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确定当时刘某某在给原告打借条之时其是受到胁迫。
假如说刘某某在给原告写借条时受到胁迫的话,马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打电话时刘某某人身并未受到限制,也同样未存在言语上的威胁及胁迫,在此种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之下,对刘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此说明上述四个证人向法庭作证说刘某某人身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给马某某书写借条是不真实的。
二被告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四证人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王某能充分证实6月1日至6月2日事情发生的经过,王某见证了刘某某的车被扣,原告夫妻二人不允许刘某某离开,见证了原告夫妻二人逼迫刘某某打借条。
王某、李某甲、刘某都证实在第二日10时许,刘某某从原告家下来两手空空没有任何现金,证实了我方答辩的事实。
至于刘某与刘某某有亲属关系,但是如是其真实作证,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矛盾,仍具有证明力。
王某给刘某某开车当司机与刘某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不存在矛盾。
以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35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未将3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
被告宋某提交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并且证明不存在也并不知情35万元欠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因为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针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系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证据二2014.2.21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资料各一份,系马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催要“借条”款项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某某申请的四名证人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均系听被告刘某某说,并非在现场亲历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比较,书证原件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明显应大于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某提交的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
但该离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书写借条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用资金,双方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逾期不还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书写的“借条”应属借款合同性质,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原告马某某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对原告马某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能支持,对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2014.2.28至2014.4.22计53天)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541元(350000×5.6%÷360×53天×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在为原告马某某书写借条时,系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
二被告抗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是原告采取非法行为逼迫被告刘某某所写,理据不足,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541元,合计365141元。
二、被告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777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用资金,双方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逾期不还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书写的“借条”应属借款合同性质,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原告马某某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对原告马某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能支持,对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2014.2.28至2014.4.22计53天)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541元(350000×5.6%÷360×53天×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在为原告马某某书写借条时,系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
二被告抗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是原告采取非法行为逼迫被告刘某某所写,理据不足,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541元,合计365141元。
二、被告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777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58元。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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