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宋丽融,系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133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艳萍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和平路光明街大家庭停车场前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和平路光明街路口东侧斑马线时,与横过和平路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王艳萍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应由王艳萍负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马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马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790.78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31728.29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交通费13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60.00元、辅助器具费24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146794.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款,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艳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艳萍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合理费用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医药费应扣减15%-20%;对外购药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外购药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并且部分外购药是出院之后购买的,外购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6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住院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若支持营养费,仅认可100天,每天50元;护理费部分,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出具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没有具体依据,没有护理人数,与原告住院病例记载不一致,应以住院病例记载为准,应为1人护理,护理期12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九级伤残,认可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元计算;交通费应按照票据为准;对辅助器具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轮椅和双拐价格过高,且已经有轮椅和双拐了,助行器是多余的,该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必要的辅助器具费部分同意给付6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被告王艳萍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艳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均属合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3时许,王艳萍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和平路光明街大家庭停车场前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和平路光明街路口东侧斑马线时,与横过和平路由北向南马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该事故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王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马某某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双侧肺气肿、右肺支气管扩张症、血液高凝状态”等,于2017年5月12日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在诉至法院后,经马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马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九级;2、护理期评定伤后18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需一人护理;3、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4、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另查,王艳萍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王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艳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由是:“王艳萍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王艳萍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如有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王艳萍予以负担。关于人民财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的不认可法院委托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马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因此应予扣减15%-20%,但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医院发生的有票据证实部分医疗费为34274.9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外购药部分,无医疗机构病历或诊断等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对外购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住院44天,每天100元计算,该主张应属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年龄状况,营养费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书意见,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前两周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可以按该意见书的意见确定护理期(其中,取内固定物护理期可以按照12天计算),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每天151.81元)计算,护理费共为31272.86;伤残赔偿金部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马某某伤残为九级,原告马某某主张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后,伤残赔偿金为36030.40元(25736元/年×(20-13)年×20%);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住院44天,共计13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60.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2453.00元,系购买轮椅、双拐、助行器的费用,有票据证实,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年龄较大的实际,认为该费用应属合理,24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00元,根据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3000.00元应属合理。综上,原告马某某各项合理的诉求为医疗费342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31272.86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交通费13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60.00元、辅助器具费24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41823.24元。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7148.26元,其余部分54674.98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714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4674.98元。如果人民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90元,减半收取1617.95元,由马某某负担49.70元,由人民财险公司负担1568.25元(马某某已预付此款,人民财险公司在执行时将其负担部分给付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