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兰福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马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爱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南陈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南马庄村人,住。
被告刘兰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里节固村人,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马某某、刘兰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第三次开庭、被告刘兰福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在第三被告马某某组建的盖房班上班,2015年4月20日上午受第三被告马某某派遣,到第二被告刘兰福家里帮忙上梁。
刘兰福雇佣了没有操作吊车资质的第一被告冯某某进行吊梁工作。
而且第一被告冯某某使用的还是私自改造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吊车。
在上第二根钢梁时由于第一被告冯某某操作失误,钢梁被旁边的树绊到,造成钢梁滑落下来,原告被钢梁砸着,导致原告肺部、肝部严重挫伤,左肩胛骨、右踝骨、多根肋骨骨折。
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救治。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操作属于高危行业吊车的资质,并且私自改造吊车,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严重的过错,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提到与雇主刘兰福约定是冯某某只负责吊车,雇主安排操作人员,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被告冯某某没有要求用两根铁链拴住两端进行操作。
由于吊车属于特种设备,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备具有操作资质的、经过安全培训的专业人员,被告冯某某明知这一点仍然安排雇主刘兰福找寻操作人员,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所述,无论吊车的资质、手续、操作人员配备被告冯某某都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应负担全部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1、侯村镇派出所询问马某某的笔录一份(复印件),2、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所操作的起重器属于特种设备,其所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和使用条件、使用登记、年检,也没有配备操作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被告也没有对特种设备进行年检,这是导致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花费50701元。
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58天。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865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证据四、护理人员马蹬殿、马彩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马蹬殿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一套,及马蹬殿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马蹬殿的从业资格,护理人员马彩云工资扣发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护理费情况。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36号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1万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证据七、原告马某某的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系原告父亲马勤朝,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证据八、盖房班工头马某某出具的工资记录5页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的日工资80元及误工情况。
证据九、代书雷出具的原告治疗期间雇佣其车辆22趟及交通费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2015年刘兰福雇用马某某组建的盖房班为其建房,同时又雇用了冯某某为其上吊钢梁,在此关系中,刘兰福是雇主,马某某的盖房班和冯某某是雇员。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
然而马某某的盖房班又雇用了原告,在此雇用关系中,同样原告作为雇员其活动的后果以及本身受到伤害都应该由雇主马某某承担。
因为房主刘兰福和马某某是本案必不可缺少的被告,只有全部到庭才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因此,我方申请追加刘兰福、马某某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某某与雇主刘兰福的约定是冯某某只负责操作吊车,而固定钢梁的工作是由房主安排人手完成。
房主刘兰福安排盖房班负责,盖房班具体安排原告和白喜平两人用铁链固定钢梁,固定时冯某某要求用两根铁链分别拴住钢梁的两头,但是两名操作人员没有按照冯某某的要求进行固定,仅仅用了一根铁链拴住钢梁的中间,从而导致钢梁吊到半空发生倾斜滑落,将原告砸伤。
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两名操作人员过于自信,认为一根铁链能够完成工作,在此过程中操作人员具有明显的过错。
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应站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吊车下进行工作。
综上,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工作,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同时两个雇主依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房主刘兰福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帮进行建房,没有安排拴钢梁相应经验的人员进行栓钢梁,事主在此事故中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所有损失按照雇佣关系应该由雇主马某某承担,同时雇主没有按照要求拴住钢梁,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马某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是马某某安排原告用铁链拴住工字钢梁的,因原告未拴牢固,上吊过程中滑落,造成事故将原告致伤。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兰福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原件,不予认定。
对证据2、3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病历长期医嘱单不全,从仅有的显示,大部分是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鉴定机构评定伤残、误工、营养、护理依据是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我方认为本案不是职工工伤,不应依照工伤的标准来评定,依据标准错误。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马彩云的关系。
马蹬殿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但没有开具吊车特种行业的资格,我方对原告提供的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相应的劳动合同。
对马彩云的邯郸市津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意见,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同证据三的意见。
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有一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国家票据规定。
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原告姊妹兄弟几人的证明。
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马某某的书证,应当由马某某出庭作证,并且证据自相矛盾,是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又加盖有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应该是正式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认可,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马某某作为被告之一也应当出庭。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4月20日,原告马某某跟随被告马某某组建的盖房班在侯村镇里节固村刘兰福家盖房,10时许,被告刘兰福雇佣被告冯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吊车安装工字架钢梁,被告马某某指派原告马某某和白喜平帮着吊车上梁,吊车在上第二根钢梁过程中,钢梁在半空滑落,将站在旁边的原告砸伤,随即原告被刘兰福送往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
该院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跟骨骨折、头皮裂伤,肺右叶囊肿、不除外心包积液。
同年6月17日原告马某某出院,期间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50701.15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踝部继续石膏外固定。
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两处。
2、马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
3、马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
4、马某某的治疗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
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伤残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
因该事故赔偿问题,原告马某某起诉被告冯某某、马某某、刘兰福共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起诉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某某、刘兰福的起诉。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冯某某申请追加马某某、刘兰福为被告,要求其二人承担相应赔偿损失。
另查,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起重车辆为其自己所有,该车系其私自改造的报废的车辆,该车未登记领取牌照。
被告冯某某持有C1本驾驶证,未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公安卷宗中原被告笔录、两份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书、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三被告均列为被告,后将被告刘兰福、马某某撤回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提供了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经本院庭下向马某某核实,马某某说:是冯某某在让他喝完酒后,按照冯某某写好的底稿抄写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是真实情况,该证明无效。
原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某使用私自改造的淘汰的无牌起重车,且本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使用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5%为宜。
被告刘兰福租用被告冯某某的起重车为其安装钢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冯某某的起重车系淘汰车辆,不具备合格的使用条件,仍交由被告冯某某承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122580.03元;
二、被告刘兰福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28287.7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18858.47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660元,由被告刘兰福负担6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1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三被告均列为被告,后将被告刘兰福、马某某撤回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提供了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经本院庭下向马某某核实,马某某说:是冯某某在让他喝完酒后,按照冯某某写好的底稿抄写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是真实情况,该证明无效。
原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某使用私自改造的淘汰的无牌起重车,且本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使用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5%为宜。
被告刘兰福租用被告冯某某的起重车为其安装钢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冯某某的起重车系淘汰车辆,不具备合格的使用条件,仍交由被告冯某某承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122580.03元;
二、被告刘兰福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28287.7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18858.47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660元,由被告刘兰福负担6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1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王学峰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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