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兽药,并于2009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马某某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某某药费3400元,以前双方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收据也作废。被告在给原告的退货单签写的日期为2008年6月7日。庭审中,被告陈述,2008年养鸡过程中,因原告给鸡看病不及时造成一万多元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欠条、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马某某药款3400元,被告答辩曾经还过原告500元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2008年6月7日书写的退药单,因时间在签订欠条时间之前,欠条中已经注明自2009年8月11日以前的所有欠条均作废,收据也作废,被告答辩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药费欠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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