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1645888。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电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龙、于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处任仓库保管员,双方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是日工资11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书》载明,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10元/日,并由原告签字、捺手印、签注上身份号码。
2015年3月28日,原告工作时被弯头砸伤左手。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十级伤残。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5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孟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同时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裁决认定《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原告诉来本院后,仍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协议,劳动者应该遵守用人单位劳动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合同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通知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认可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公司口头辞退的录音资料证据,被告认为偷录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偷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资料形成存有疑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确认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前提是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仲裁时以及提起诉讼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就医及申请工伤认定、鉴定的期间,必然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自己的加班记录。被告对原告自己记载的出勤、加班记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工资、加班费发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理解为原告对加班时间、加班报酬的计算和领取加班报酬时,并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在协商加班时已经对加班时间、地点、工作内容以及报酬发放、领取等达成自愿加班劳动合意,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争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补发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以及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就是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以及社保机构就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被告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由其依法处理解决。故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民法调整,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解除与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交通费800元。
三、原被告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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