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心语,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马福明(系原告父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马素梅(系原告母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
住所地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双,男,被告单位教师。
原告马心语与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语的法定代理人马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心语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心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288.32元、护理费60天×(100+300)元+45天×100.00元﹦2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5250元、营养费105天×20.00元﹦21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00元×20年×30%﹦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补课费3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各项合计259650.32元,扣除已支付21248.32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38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学生,2016年6月29日被告选派原告等4人到滦平县青少年宫参加教体局组织的乒乓球比赛,上午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胸2、4、6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挫裂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参加比赛,被告有义务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后,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向本院提供承德市中医院门诊收据及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于2016年8月10日在原告马心语去承德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120.00元,不在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之内,经本院与马福明、马素梅核实,马福明、马素梅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心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福明误工费每天按300.00元计算,仅向法庭提供了滦平县滦平镇综合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有60天二人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陪床一人,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一人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人100.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5天×100.00元/天﹦10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外地就医使用的系滦平县中医院救护车辆,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0.00元,同时考虑原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增加外地就医护理人员误工费4人次,计4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后期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赔偿原告马心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408.32元、护理费1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补课费3800.00元,合计223170.32元,已付24368.32元,尚欠1988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心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 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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