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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宪君(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李洋
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刘玉华、王英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被告李洋原系同事关系,马某某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之间先后数次向李洋提供借款共计5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2014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约定李洋于2015年1月起分期还款,至2016年1月份李洋共计还款32万元,尚欠本金22万元。
后马某某多次向李洋索要,但李洋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洋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洋负担。
被告李洋辩称:原告马某某所述不属实,李洋确实曾经在2011年2月10日向马某某借款24万元,但此款已经在2015年时分批归还了。
双方曾是多年的同事及朋友关系,有多笔资金往来,现在李洋不欠马某某的钱了。
原告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洋现在欠其任何款项,其诉求法院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为:有李洋签名的2011年2月10日借条一张;马某某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马某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交易流水(无银行印章);马某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交易流水(有工商银行北京苹果园支行的印章);2014年10月16日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电话录音一份;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11月14日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有马某某签名的分期付款凭条(现金收条)复印件11张。
庭审中被告李洋提供证据为:2015年1月5日马某某签名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洋现金3万元;2015年2月1日、3月7日、4月1日、5月1日、6月6日、7月4日、8月3日、9月1日、10月10日、11月7日、12月6日、12月31日马某某签名的分期还款凭条(现金收条)共计12张,内容为李洋分十二次给付马某某现金共计29万元,此12张分期还款凭条(现金收条)均有马某某签字及所捺手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某提供了有被告李洋签字的借条及双方的电话录音3份(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录音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在录音中李洋对当时其应该还给马某某54万元钱的说法并未予以否认,庭审中,虽然李洋称其已经不欠马某某的钱了,并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2015年全年已经收到李洋给付的32万元,但对经过公证处公证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李洋并无异议,对该录音中所说的54万元欠款的归还情况李洋却未能予以合理的解释,仅是称该笔钱不是李洋在实际使用,是马某某通过李洋又借给别人使用了,李洋也正在想办法帮忙把钱要回来,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马某某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更能令人信服,2014年10月16日时李洋认可尚欠马某某54万元,2015年全年李洋归还了马某某32万元,尚欠22万元未予归还,因此李洋应将此款归还马某某,但马某某所要求的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情况,故其要求的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金给付完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人民币22万元,并给付此款的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息,年利率为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28.0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4699.00元(此款马某某已经预付,李洋在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某提供了有被告李洋签字的借条及双方的电话录音3份(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录音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在录音中李洋对当时其应该还给马某某54万元钱的说法并未予以否认,庭审中,虽然李洋称其已经不欠马某某的钱了,并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2015年全年已经收到李洋给付的32万元,但对经过公证处公证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李洋并无异议,对该录音中所说的54万元欠款的归还情况李洋却未能予以合理的解释,仅是称该笔钱不是李洋在实际使用,是马某某通过李洋又借给别人使用了,李洋也正在想办法帮忙把钱要回来,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马某某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更能令人信服,2014年10月16日时李洋认可尚欠马某某54万元,2015年全年李洋归还了马某某32万元,尚欠22万元未予归还,因此李洋应将此款归还马某某,但马某某所要求的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情况,故其要求的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金给付完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人民币22万元,并给付此款的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息,年利率为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28.0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4699.00元(此款马某某已经预付,李洋在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马某某)。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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