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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伟(监朐寺头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监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
负责人马士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
负责人刘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书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鲁H×××××起重机进行作业过程中,因吊装钢材突然脱落致马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结合本案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了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自理的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施工场所处在停驶非通行状态,但该车辆仍处于启动运行状态,发生的事故仍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承担。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889.52元,颅骨修补医疗费21830.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人员祝云峰、窦士刚参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30.13元计算,护理20天,计款5205.2元;3、误工费,原告马某某参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30.13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1日),计140天,误工费计款18218.2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赔偿20年,乘以16%(原告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84元;5、鉴定费26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4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6127.49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共计146127.4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205.2元;3、误工费18218.2元;4、残疾赔偿金33984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4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44889.52元,颅骨修补医疗费21830.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75120.09元,剩余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684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512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鲁H×××××起重机进行作业过程中,因吊装钢材突然脱落致马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结合本案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了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自理的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施工场所处在停驶非通行状态,但该车辆仍处于启动运行状态,发生的事故仍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承担。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889.52元,颅骨修补医疗费21830.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人员祝云峰、窦士刚参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30.13元计算,护理20天,计款5205.2元;3、误工费,原告马某某参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30.13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1日),计140天,误工费计款18218.2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赔偿20年,乘以16%(原告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84元;5、鉴定费26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4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6127.49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共计146127.4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205.2元;3、误工费18218.2元;4、残疾赔偿金33984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4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44889.52元,颅骨修补医疗费21830.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75120.09元,剩余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684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512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马倩
审判员:李学玲

书记员:周国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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