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原告:杨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有财,男,回族,农民,住宁夏灵某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某市。负责人:夏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晓妮,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某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马有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灵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马有财、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和人保财险灵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77.84元,误工费93天计9976.11元,护理费18天2人计38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921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6.45元,误工费858.16元,护理费8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2720.06元(含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马有财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有财驾驶宁A75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泾源县北山公园瓦窑坡路段时,遇前方障碍后紧急向后倒车,与后方行使至此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宁DC6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马某某和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泾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分别在平凉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8天,经诊断原告马某某伤情为肝挫伤、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杨某某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提起如上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病历1份;4、医疗费发票3张;5、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7、租车费收据4张。被告马有财辩称,发生事故的过程和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3万多元,给原告给了200元生活费,交通费400元,购买营养费等花费了987元,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购买了大地保险灵某公司的交强险和人保财险灵某公司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合理的部分由我承担,另外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我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购买营养费的支出返还给我。被告马有财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租车费收据2张;2、医疗费发票1份47张;3、超市购物清单票据1份6张;4、保险单2份。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部分结果予以认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且被告马有财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非正式发票且支出过高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马有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有财驾驶其所有的宁A75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源县北山公园瓦窑坡路段,遇前方障碍后紧急停车向后倒车时,对路面观察不清,与后方行使至此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宁DC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和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泾公交认字(2016)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有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8天和8天,原告马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77.84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76.45元,被告马有财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481.38元、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253.48元,其中包含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购买营养粉等物品花费987元。原告马某某损伤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马有财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分别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和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有财驾驶车辆遇紧急情况对路面观察不清,造成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有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有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2人护理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实确需2人护理,故应认定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又支出过高,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及做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除去被告马有财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外,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马某某、杨某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以家庭种植为生活来源,该起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劳动为生费用的减少,且以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对二原告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有财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马某某造成身体伤残,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马有财为二原告支付的费用,其要求二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其为宁A75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39212.16元、护理费1930.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975.1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858.16元、误工费858.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55934.52元(不含已支付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其为宁A75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27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4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9789.15元;三、由被告马有财赔偿原告马某某法医鉴定费600元;四、由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向被告马有财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6734.86元、生活费119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331.86元;五、驳回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由原告马某某、杨某某负担60元,被告马有财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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