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房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安某某、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人证言及对债权债务情况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散伙后我和安某某去大杨树要账四次产生的差旅费票据、2013年我二哥马义芳在烘干塔干活把眼睛崩坏了工伤产生的药费和买电瓶费、加油票据两张,证明这些钱是我出的,被告不同意下账,没给我报,这些钱不在梁会计的账目内,这些需要算我们合伙的债务。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有异议,工伤赔偿费和电瓶费的1,200.00元费用存在,但是是在2013年产生的,我们2013年的帐已经结完了,盈利30万元,应该一切费用都清算了,这钱不应该现在拿出来算了。去大杨树要账的费用我不是不承认,我和会计也去要过账,我的费用也没报,如果原告的费用入账,我的费用也应该入账。400.00元的加油钱我认为不是在要账期间产生的,我认为应该是个人用车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办公事。
本院认为,被告房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双方的账目已结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一张帐页、六张票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共入了七笔帐,其中有十万元没有入账,钱或票子房辉没有交,差十万元的帐。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上次我已经交代完了,帐已经结清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房辉差十万元的帐,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之双方账目已结清,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证据四,潮粮三张收货凭证复印件,证明我补充的第二个问题的内容,房辉差收郭林粮款差价12,171.00元。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所有帐都已结清。
本院认为,该证据房辉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双方的账目已结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五,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富明的烘干塔租金的价格,租金为12万元,没有铲车、没有地面。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有异议,租金不真实,还有的五万元或者十万元呢。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事实,该证据在认定租金损失时可参考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会计梁洪生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证言一份,证明房辉卖给周凯粮款十万元,没有入账,该笔款在房辉处。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有异议,票子交给现金员了,现金员没有交账。我有证人,银行还有流水账都可以查。
本院认为,被告房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林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合伙财产中包括2656棵树木。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这个事实属实,但是现在这个林权给楚良文了,当时是我们承诺的,有协议书,村里都知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财产在此之前已给他人,本院对该财产不予认定。
被告房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去大杨树要账产生的费用票据四张,证明费用共2,000多元,具体没算,原告的旅差费要入账,我的就应该入,要不入就都不入。
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要帐的旅差费票据没有认定,加之双方的账目已结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2015年10月28日还信用社款30万元的还款凭证两份,证明我向信用社还款30万元。
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还完又贷回来了,是用合伙的烘干塔抵押的,利息应该按信用社利息计算。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安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桂香证言,证明2015年马某某说他们要不干了,要分财产,说第一年有个30万元的账,第二年又差10万元,后来他们就吵起来了,我不知道这30万元和这10万元到底都是什么钱,我和我妹妹说让他们那30万和10万都不追究了,就那样扯平得了,当时他们也都说行。我要说的就这些。原、被告合伙建塔时借房桂香(刘树发的妻子)100,000.00元,2016年3月房辉还此款本息110,000.00元。
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那30万元跟10万元没有关系。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安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安某某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的烘干塔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固定资产情况。
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安国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房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被告房辉与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安某某协商共同出资合伙建烘干塔,三方同意共同出资在富裕县富海镇宏升村建烘干塔。因存在亲属关系,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也未约定盈利、亏损怎么承担的问题。原告马某某出资770,000.00元,被告安某某出资150,000.00元,被告房辉出资120,000.00元,以上均为现金出资,共1040,000.00元,烘干塔于2013年10月末建成投产,当年盈利30万元,2014年没有正式结算,部分粮款也没有收回来,2015年4月双方出现分歧,协商解散合伙关系,经被告房辉、被告安某某和原告马某某协商,合伙的烘干塔由房辉独自经营,烘干塔作价150万元,房辉返还合伙人马某某、安某某二人各自的出资。在被告房辉在没有给付马某某、安某某投资款的情况下,独自开始经营1年。2016年初马某某提起诉讼后,经三合伙人及管账会计梁洪生共同算账,合伙债权、债务分别为:合伙债权为1,310,855.00元(郭德华欠玉米款1,230,977.00元,房辉欠利息79,878.00元);合伙债务1,851,573.00元,债权人分别是马某某本息447,007.00元(本金261,719.00元,利息93,490.00元,现金账欠款91,798.00元),马立芳630,037.00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37.00),马义芳176,240.00元(本金140,000.00,利息36,240.00),房辉202211.00元(本金180,000.00元,塔账上多30,074.00元,利息72,015.00元,欠塔利息79,878.00元),房辉偿还信用社贷款316,200.00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日16,200.00元)。
另外合伙烘干塔作价150万元,烘干塔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一栋(原宏升小学校舍)及附属物;150吨加大玉米烘干塔一座及附属物,自建粮囤一座,926型铲车一台,淌筛一只,接带机一台,维修塔设备工具;东方红304一台及播种机等农机具;现代悦动轿车一台(黑B5261A)及雪地胎四只,输送机四台(长度分别为25米一台,18米一台,15米一台,12米一台),地趴两台(一台11米,一台8米),高压变电180千瓦线路;120吨地秤一座;扒谷机一台;一队东地电表及线路;监控设备一套;容重器一套;两台卤素打水机,两台粉碎机;两台88打水机,一台电磁炉,千克秤一台,气探子一套,三项电焊机一台;苫布三块(面积为1200平方米一块,600平方米两块),角磨机一台,验钞机一台,充电器一台;食堂用品等。
2015年2月被告房辉在周凯处收回粮款100,000.00元,房辉称便于和周凯对账,让会计梁洪生下了帐,后房辉未交此帐,总账现金科目中没有这100,000.00元的票据。
综上,原、被告三合伙人共同资产作价150万元,债权1,410,855.00元,债务1,851,573.00元,资产、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后剩余19,282.00元。
2015年4月三方出现分歧,原告和安某某退出经营管理,被告房辉使用三人合伙资产烘干塔1年,原告主张房辉应当给付三个合伙的烘干塔年租金150,000.00元。原告提交了当年当地一个规模较小的塔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17,500.00元,而三人合伙的烘干塔比该租赁合同中的烘干塔规模大,设备全。在庭审中,安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房辉称租金有50,000.00元的,还有100,000.00元的。
2013年三人合伙建塔时借刘树发100,000.00元,在刘树发2016年3月生病住院时,房辉将借款已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房辉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后经房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房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被告房辉在周凯处收回粮款100,000.00元,房辉称便于和周凯对账,让会计梁洪生下了帐,后房辉未交此帐,总账现金科目中没有这100,000.00元的票据。故该款房辉应交三合伙人总账中,三合伙人按债券分配此款。本案中,固定资产、债权和债务相互折抵后,剩余债权,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在2015年原、被告散伙后,未经结算分账,被告房辉自己使用经营原、被告合伙的烘干塔一年,原告主张了烘干塔租金的权利,要求房辉给付年租金150,000.00元,因此,在结算时应参照原告举证的邻村的规模较小的烘干塔年租金117,500.00元的价格支持租金,加之在庭审中被告房辉也自认租金有50,000.00元的,也有100,000.00元,故本院认为判令房辉给付三合伙人年租金110,000.00元较为适宜。在原、被告建塔时在刘树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三人散伙后,于2016年3月在刘树发有病住院时房辉分两次给付刘树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为房辉个人清偿的合伙债务,在此次结算时房辉清偿的此款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合伙的资产作价1500,000.00元给原告,债权归原告所有,所欠外债由原告偿还,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定。在三人散伙后房辉偿还了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后产生利息16,200.00元,此款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给付房辉,但房辉还上款后又用三人合伙的烘干塔的营业执照作抵押又重新贷款,该笔贷款应由房辉偿还后将无抵押的烘干塔的营业执照一并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烘干塔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作价150万元),烘干塔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一栋(原宏升小学校舍)及附属物,150吨加大玉米烘干塔一座及附属物,自建粮囤一座,926型铲车一台,淌筛一只,接带机一台,维修塔设备工具;东方红304一台及播种机等农机具;现代悦动轿车一台(黑B5261A)及雪地胎四只,输送机四台(长度分别为25米一台,18米一台,15米一台,12米一台),地趴两台(一台11米,一台8米),高压变电180千瓦线路;120吨地秤一座;扒谷机一台;一队东地电表及线路;监控设备一套;容重器一套;两台卤素打水机,两台粉碎机;两台88打水机,一台电磁炉,千克秤一台,气探子一套,三项电焊机一台;苫布三块(面积为1200平方米一块,600平方米两块),角磨机一台,验钞机一台,充电器一台;食堂用品。该资产房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债权归原告所有,所欠外债由原告偿还。
二、原告给付被告安某某剩余投资股金人民币152,781.06元;原告给付被告房辉债权、债务本息及剩余投资股金人民币224,435.84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房辉偿还欠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6,200.00元,合计人民币316,200.00元,同时被告房辉将无抵押的烘干塔的营业执照等一切手续交给原告马某某。
四、被告房辉偿还给刘树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房辉应给付三合伙人一年烘干塔租金110,00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2,600.0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5,4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文祥 审 判 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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