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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董某某等与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原告马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史玖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史玖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与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玖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周家庄村村民,1997年7月19日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应当位于定兴东城区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3月12日,原、被告在中介人史玖玲的担保下达成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块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东环路开发带上征用相应(1.2亩)建设用地交由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后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土地登记手续也未履行该置换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位于东城区亩土地上建设商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所以该协议书应被确认无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第三人史玖玲称,史玖玲不是《协议书》的担保人,也不是协议当事人而是中介人,所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诉状中并没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或履行民事义务,所以将史玖玲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意义。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9日原告马某某、董某某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原定兴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GF-94-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定兴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给乙方(原告马某某、董某某)的土地是已(未)经开发的宗地,位于定兴东城区,宗地编号,面积为704平方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伍拾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水暖商店项目。第八条、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1.14元人民币,总额为36000元人民币。第十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纳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36000元及占地闲置费2400元。2000年3月1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马某某)同意将东城区亩的土地使用权换给乙方(被告刘某某)。二、乙方在东环路开发带上为甲方征用1.2亩建设用地,随同甲方申请用地办理土地手续。乙方代甲方预交土地定金。三、甲方如需多用建设用地,超出1.2亩部分(含代路征地)由甲方负责,该地块的土地手续随东环路开发带的手续办理,用地手续完善后,乙方将代交定金发票交给甲方,甲方将原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及交款收据等交给乙方。”。2000年3月27日和2000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分别代原告马某某支付土地定金50000元和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马某某、董某某申请定兴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2016年3月29日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答复:“没有查到位于定兴县东城开发区,南至田国山、张富、刘连禄,西至审计局住宅,北至佟定远)704平方米地块的任何土地登记资料”。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原、被告协议书中置换地块的档案材料,该档案内容为:“1、原告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土地使用条件;3、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4、违法占地检查;5、该争议地块的平面图。”。档案中没有该地块的土地登记资料。
2016年8月31日,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原告马某某、董某某《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出具了《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回复》,回复中写明:“马某某、董某某二人申请查处的建筑未取得土地手续而实施建设,系建设单位非法占用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我局建议,你二人向定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该处土地及建筑。”
原告称该协议是在第三人史玖玲的担保下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但协议书中史玖玲的身份为“中介人”,且协议书亦没有相关的担保内容,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马某某、董某某虽然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GF-94-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交纳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但根据定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面积并未进行土地登记,亦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将GF-94-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故原告马某某、董某某并未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就该地块签订“置换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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