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刘文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王小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6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文广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阳路北郭下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16275.16元、误工费21084.32元、护理费7000元、事故处理交通、误工费等2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458元,法医鉴定费16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总计127265.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文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403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核被告刘文广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真实有效并没有其他的违章行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文广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阳路北郭下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原告马某某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5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刘文广驾驶的冀F×××××号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文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4.25元(票据在原告手中)。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严重的挂床行为,认可住院15天,对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同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下肢支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体温单记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5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215.16元,救护车费60元。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外购支具2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对2017年10月30日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64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同时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阳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取阳某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5000元,扣除鉴定费2250元,扫描费、交通费192元,剩余255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为复印件,其户口并未注明是城镇也没有提供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经与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核对,原告居住在印刷厂家属院系非农业户口,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误工证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其写明的工资情况为3000元与开出的所有误工证据不相符,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是否为正式教师,是否为财政开支,如为财政开支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不认可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20天必然影响其年底绩效,参照上半年绩效工资2426元,故予以支持误工费为下半年绩效工资2426元。被告对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上并没有扣发护理人员工资,认可护理时间为15天,标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未写明请假期间扣发工资,故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被告对外购护理用具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财产损失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4215.16元,救护车费60元,外购支具费2000元,2、误工费2426元,3、护理费5882元(60天X35785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X1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6、残疾赔偿金56458元(28249元X20年X10%),7、鉴定费1648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财产损失600元,总计98589.16元。扣除原告支取阳某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剩余款2558元,再给付原告96031.16元。事故发生后,刘文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4.25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文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并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广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某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文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刘文广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383.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文广赔偿原告鉴定费1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获得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文广垫付款398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