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佛教圆通讲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华通路。
法定代表人:根善,该讲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佛教圆通讲寺(以下简称圆通讲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圆通讲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83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本息合计4130000元,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主张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圆通讲寺、根善、王利全(融光)向原告马德全借款,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及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由于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2月4日,被告圆通讲寺及根善、王利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300000元的借据一份,大东公司、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名。圆通讲寺、根善、王利全出具借据后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4日拖欠利息720000元,有被告圆通讲寺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为凭,2015年2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按月息3份计算为1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圆通讲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与圆通讲寺发生借贷关系时间是2010年4月8日,当时圆通讲寺因寺庙建设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按月息5分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0元,圆通讲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900000元。自2010年5月8日起,圆通讲寺按月息5分标准每月向原告及其指定的代收款人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圆通讲寺累计向原告还款54笔,合计4373000元。2014年2月,圆通讲寺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利息,于某某要求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让圆通讲寺重新出具2300000元的借据一份,将根善、王利全列为借款人,于某某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该借据由于某某交付给原告。2.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月息5分标准每月收取圆通讲寺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
于某某辩称: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圆通讲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2010年4月8日圆通讲寺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8日圆通讲寺向马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该笔借款即2014年2月4日圆通讲寺给马某某重新出具的2300000元当中的2000000元。圆通讲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虽然体现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是圆通讲寺已提前支付了2010年4月8日至5月8日的利息1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是1900000元,该事实可由圆通讲寺提供的收据中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实际所履行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对于借款的利率及借款本金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圆通讲寺于2010年4月8日向马某某出具借据,确认圆通讲寺向马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圆通讲寺提出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支取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银行支取2000000元,作为出借资金出借给被告。圆通讲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马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长安街支行取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14年2月4日圆通讲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4日,圆通讲寺、根善、王利全因不能偿还先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300000元,所以向原告出具了2300000元的借据,并由圆通讲寺、根善、王利全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圆通讲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圆通讲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的标准是按月利率5分而形成300000元,该利息300000元转入本金。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于某某担保跟利息没有关系,但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圆通讲寺于2014年2月4日重新向马某某出具借据,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4日,圆通讲寺拖欠马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圆通讲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4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4日、2015年2月4日),证明圆通讲寺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该笔300000元是借据23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利息转本金部分,原告起诉时,该300000元没有再行主张利息,实际该笔数额按照3分利计算应为240000元,由于圆通讲寺逾期给付,所以多打了60000元的利息;2014年5月4日圆通讲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借款数额为300000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数额为400000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数额为400000元,除2014年2月4日的300000元以外,其他三份借据合计金额为1100000元,上述借据名为借款实为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借据上的数额进行了调整,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为1830000元。2015年2月4日圆通讲寺出具的借据上体现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足以说明本案诉争借款不是上打利息,同时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圆通讲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是按照月息5分标准履行的;原告称该组证据始终在被告于某某处保存,说明原告就该组证据所推定和证实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3分利息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该笔借款利息为5分。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4份借据的利息条保存在于某某处,不等于马某某向于某某主张了权利,按照此笔借款利息给付的习惯,都是于某某代马某某收取圆通讲寺的利息转交给马某某,因此圆通讲寺将利息的借据交给于某某只是一个手续的问题,不能证明马某某向于某某主张了权利,且2014年2月4日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于某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圆通讲寺分别于2014年2月4日、5月4日、10月4日、2015年2月4日向马某某出具借据确认拖欠马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含利息300000元)、利息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圆通讲寺举示的证据:借据5份、付款收据及收条54份,证明2010年4月8日圆通讲寺因寺庙建设向马某某借款2000000元,按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0元,实际给付借款1900000元,由圆通讲寺向马某某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自2010年5月8日起,圆通讲寺按月息5分标准每月向马某某及其指定的代收款项代理人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圆通讲寺累计向马某某还款54笔,合计4373000元。期间因圆通讲寺拖欠马某某利息,圆通讲寺按月息5分标准于2014年2月4日将尚欠利息300000元转为本金,形成2300000元的借据;2014年5月4日,欠马某某利息3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4日,欠马某某利息4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4日,欠马某某利息4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马某某收取的第一笔利息是从本金里扣除的100000元、第二笔和第四笔都是马某某本人从圆通讲寺处取走,利息支付标准是上打利息,从每个收条中都能体现收取的是下个月的利息。请求法庭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公正裁决此案。马某某对利息还款的54张票据中三张有原告签名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5张借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凭据是圆通讲寺单方形成,仅是财务凭证,没有相应的银行财务支取凭证佐证,圆通讲寺也没有提供账册,不符合财务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凭据中有他人模仿于某某签名、代于某某、马某某签名、没有于某某签名的共有18笔,金额为1435000元,这些数额证明不了圆通讲寺通过于某某将18笔款项共1435000元给付过马某某;凭证中有7张是2014年2月4日之后,数额共183000元,其中有两张金额共60000元与前述1435000元相重叠应扣除。剩余123000元,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2月4日后,圆通讲寺仅是出具借据,并未支付过利息,不能证明马某某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告2010年4月8日出借资金至2014年2月4日共计46个月,圆通讲寺提交的凭条共47张,共42个月的凭据,金额为4190000元,凭据内容均是被告圆通讲寺书写,通过计算月份,被告圆通讲寺无法证明上打利息的事实。对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圆通讲寺财务章的凭据有异议,涉及金额1200000元,这些凭据上收款单位均为被告圆通讲寺,真实收款人存疑,马某某亲自收取的凭据上也有财务章,这两张原告认可,对其他的12张原告不认可,等同于圆通讲寺自己付给自己,马某某与圆通讲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有三张为马某某本人签名,3次共多收120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好处费,目的是想继续在马某某处多借钱,由于马某某没有继续借钱给圆通讲寺,圆通讲寺没有再通知马某某取钱,都是将钱送给中间人于某某并指派于某某送给马某某,截止2014年2月4日,于某某共转交给原告39次39个月利息,每月60000元,共计2340000元,在2014年2月4日重新向马某某出具借据时已经结算完毕,圆通讲寺的这些证据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虽然欠据上标注为5分利,但圆通讲寺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能证明之后的利息就是5分,通过庭审中于某某的陈述,充分证明了马某某确实按每月3分收取的利息。被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中本人签名的凭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截止至2014年2月4日,圆通讲寺分三次给付马某某利息300000元,其中多支付的120000元系圆通讲寺为了继续向马某某借款而向马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分44次给付于某某3890000元的事实;2014年2月4日后分三次向马某某出具借据认可欠马某某利息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圆通讲寺向马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圆通讲寺已偿还金额;2.圆通讲寺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圆通讲寺向马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圆通讲寺已偿还金额问题。马某某与圆通讲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取款2000000元给付圆通讲寺,圆通讲寺于2010年4月8日向马某某出具借据,确认向马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圆通讲寺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有圆通讲寺出具的借据为凭,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自2010年5月起每月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圆通讲寺分三次已给付马某某300000元、给付于某某利息3890000元,其中于某某认可通过其转交给马某某利息款2340000元,则马某某截止2014年2月4日共收到圆通讲寺还款2640000元,该笔款为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42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圆通讲寺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圆通讲寺于2014年2月4日出具借据时,标明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已偿还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36%予以调整,即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圆通讲寺欠马某某借款本金1629648元(计算明细附后)。马某某主张自2013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保护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即至2016年8月19日(共1045天)起诉时止,圆通讲寺欠马某某利息1135321.44元,本息合计2764969.44元。
于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即为圆通讲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且在本案中于某某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圆通讲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于某某应当对圆通讲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圆通讲寺提出多支付给于某某的利息款1733000元,因马某某并未收到,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圆通讲寺应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圆通讲寺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1629648元、利息1135321.44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合计2764969.44元。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圆通讲寺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佛教圆通讲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629648元、利息1135321.44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合计2764969.44元,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佛教圆通讲寺、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10920元,被告牡丹江市佛教圆通讲寺、于某某负担2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王宇佳 利息计算明细 圆通讲寺出具借据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 1.2010年5月8日还款金额100000元 应偿还利息:2000000元×3‰=60000元 已偿还利息: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 剩余本金:2000000元-40000元=1960000元 2.2010年6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60000元×3‰=58800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8800元=1200元 剩余本金:1960000元-1200元=1958800元 3.2010年7月8日还款金额10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58800元×3‰=58764元 已偿还利息:100000元-58764元=41236元 剩余本金:1958800元-41236元=1917564元 4.2010年8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17564元×3‰=57527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7527元=2473元 剩余本金:1917564元-2473元=1915091元 5.2010年9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15091元×3‰=57453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7453元=2547元 剩余本金:1915091元-2547元=1912544元 6.2010年10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12544元×3‰=57376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7376元=2624元 剩余本金:1912544元-2624元=1909920元 7.2010年11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09920元×3‰=5729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7298元=2702元 剩余本金:1909920元-2702元=1907218元 8.2010年12月8日还款金额100000元 应偿还利息:1907218元×3‰=57217元 已偿还利息:100000元-57217元=42783元 剩余本金:1907218元-42783元=1864435元 9.2011年1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64435元×3‰=55933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933元=4067元 剩余本金:1864435元-4067元=1860368元 10.2011年2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60368元×3‰=55811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811元=4189元 剩余本金:1860368元-4189元=1856179元 11.2011年3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56179元×3‰=55685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685元=4315元 剩余本金:1856179元-4315元=1851864元 12.2011年4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51864元×3‰=55556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556元=4444元 剩余本金:1851864元-4444元=1847420元 13.2011年5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47420元×3‰=55423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423元=4577元 剩余本金:1847420元-4577元=1842843元 14.2011年6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42843元×3‰=55285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285元=4715元 剩余本金:1842843元-4715元=1838128元 15.2011年7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38128元×3‰=5514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5144元=4856元 剩余本金:1838128元-4856元=1833272元 16.2011年8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33272元×3‰=5499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998元=5002元 剩余本金:1833272元-5002元=1828270元 17.2011年9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28270元×3‰=5484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848元=5152元 剩余本金:1828270元-5152元=1823118元 18.2011年10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23118元×3‰=5469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694元=5306元 剩余本金:1823118元-5306元=1817812元 19.2011年11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17812元×3‰=5453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534元=5466元 剩余本金:1817812元-5466元=1812346元 20.2011年12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12346元×3‰=54370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370元=5630元 剩余本金:1812346元-5630元=1806716元 21.2012年1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06716元×3‰=54201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201元=5799元 剩余本金:1806716元-5799元=1800917元 22.2012年2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800917元×3‰=5402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4028元=5972元 剩余本金:1800917元-5972元=1794945元 23.2012年3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94945元×3‰=5384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3848元=6152元 剩余本金:1794945元-6152元=1788793元 24.2012年4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88793元×3‰=5366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3848元=6336元 剩余本金:1788793元-6336元=1782457元 25.2012年5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82457元×3‰=5347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3474元=6526元 剩余本金:1782457元-6526元=1775931元 26.2012年6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75931元×3‰=5327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3278元=6722元 剩余本金:1775931元-6722元=1769209元 27.2012年7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69209元×3‰=53076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3076元=6924元 剩余本金:1769209元-6924元=1762285元 28.2012年8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62285元×3‰=52869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2869元=7131元 剩余本金:1762285元-7131元=1755154元 29.2012年9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55154元×3‰=52655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2655元=7345元 剩余本金:1755154元-7345元=1747809元 30.2012年10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47809元×3‰=5243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2434元=7566元 剩余本金:1747809元-7566元=1740243元 31.2012年11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40243元×3‰=52207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2207元=7793元 剩余本金:1740243元-7793元=1732450元 32.2012年12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32450元×3‰=51974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1974元=8026元 剩余本金:1732450元-8026元=1724424元 33.2013年1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24424元×3‰=51733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1733元=8267元 剩余本金:1724424元-8267元=1716157元 34.2013年2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16157元×3‰=51485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1485元=8515元 剩余本金:1716157元-8515元=1707642元 35.2013年3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707642元×3‰=51229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1229元=8771元 剩余本金:1707642元-8771元=1698871元 36.2013年4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98871元×3‰=50966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0966元=9034元 剩余本金:1698871元-9034元=1689837元 7.2013年5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89837元×3‰=50695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0695元=9305元 剩余本金:1689837元-9305元=1680532元 38.2013年6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80532元×3‰=50416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0416元=9584元 剩余本金:1680532元-9584元=1670948元 39.2013年7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70948元×3‰=50128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50128元=9872元 剩余本金:1670948元-9872元=1661076元 40.2013年8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61076元×3‰=49832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49832元=10168元 剩余本金:1661076元-10168元=1650908元 41.2013年9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50908元×3‰=49527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49527元=10473元 剩余本金:1650908元-10473元=1640435元 42.2013年10月8日还款金额60000元 应偿还利息:1640435元×3‰=49213元 已偿还利息:60000元-49213元=10787元 剩余本金:1640435元-10787元=1629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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