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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深圳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系献县金莱达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徽,职务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深圳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合同经办人为雷建忠,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吊篮。至2013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扣除被告给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29801元,因被告逾期付款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故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29801元;2.支付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3年10月13日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22801元。
3、2013年10月13日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款项129801元;
4、雷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雷建忠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
被告深圳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献县金达莱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出租单位):献县金达莱建材租赁站,乙方(租用单位):深圳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下面甲方盖有献县金达莱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也加盖了“深圳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雷建忠”的签字。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供其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表和欠据。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表、欠据、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会同关系,并提交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在甲方和乙方处均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并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载明的“招商诺丁山项目”与合同中写明的“哈尔滨嘉天绿城”工地不一致,不是同一工地。且该结算表上欠款人雷建忠的签字笔迹与合同上雷建忠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不能认定系同一人所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租用了原告的吊篮,但结算表中被告租用的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扣件、钢跳板、门式脚手架、门架跳板、吊篮等,与合同租赁物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签订日期2013年7月16日到结算表日期2013年10月13日计算,租赁物的租用时间为89天,合同第三条约定吊篮每天租金40元/台,共租用20台,应当产生租金40*20*89=71200元。与结算单上的还欠122801元数额不符。原告提交的欠据虽有雷建忠的签字,但租金为129801元,与上述租金数额也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不能证实其确实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

书记员: 李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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