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黄长安、刘某某及孙日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长安、刘某某及第三人孙日光参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被告黄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第三人孙日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被告黄长安,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日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开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被告黄长安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孙日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开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49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后予以确定)原告所请求的损失为15390.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长安雇员。2016年6月2日,马某某在乌兰浩特为黄长安修建村村通公路,日工资150.00元。2016年7月8日19时左右,马某某受黄长安指派去往另一工地送混凝土,马某某负责给罐车领路,在途中罐车侧翻,将原告轧在车内。因原告伤势严重,被救出后在白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踝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黄长安结算并垫付了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因临床治愈及个人请求,马某某出院。现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多次找黄长安协商,黄长安拒绝接受,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工时为59天,日工资为7490.84元(120.82元×62天)其中有一级护理3天。营养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后予以确定),现有经济损失为15390.84元。马某某受雇于黄长安,并在其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黄长安应赔偿马某某全部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长安全部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及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黄长安辩称:1、不应当列黄长安为本案被告,马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是向导工作,但是黄长安雇佣马某某从事的是修路工作,也就是说马某某在受伤时不是为黄长安提供雇佣活动或者是提供劳务活动。马某某受伤时是帮助刘某某领路,从事的是帮工活动,所以不应当由黄长安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刘某某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马某某的诉求有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裁决。
刘某某辩称:1、马某某起诉我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从本案事实看,此起受伤事件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以马某某应该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或第一被告挂靠的有资质的相关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孙日光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从马某某的起诉状中不难看出,马某某系黄长安雇佣,而且本案第三人孙日光也均由黄长安雇佣。而且该事故是在送料途中发生的,双方都是在履行雇佣工作的行为,所以应由第一被告黄长安承担责任。此外第二被告刘某某已经将车辆卖给第三人孙日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已经将车辆交付孙日光使用,所以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2、针对第一被告黄长安的答辩,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帮工行为并不存在,马某某与孙日光均是接受黄长安的安排在送料途中发生的事故,二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黄长安承担赔偿责任。
孙日光述称:2016年7月1日,我进入黄长安的工地干活。2016年7月8日下午6点左右,黄长安的哥哥黄长林指派我去索伦给毛三送料,领路的是马某某,他也是由黄长林指派领路的。我们一起去三台车,我是第一台领路车,当时由于天黑,路难走,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出院后需要营养神经。黄长安对诊断书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刘某某、孙日光与黄长安的质证意见相同。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将车辆转让了孙日光,也是列孙日光为第三人的依据。马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质证有异议。认为黄长安在庭审中已说明是和刘某某直接算账的,跟这份协议没有关系。黄长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制作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疑点,该协议中含有所有权保留,不是真正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和本案第三人孙日光在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孙日光说车辆是由其驾驶,完全由其支配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符。申请对协议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孙日光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2、杨发胜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和黄长安之间是雇佣关系,孙日光与黄长安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时马某某和孙日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马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方可采信。黄长安与马某某质证意见相同。孙日光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孙日光未提供证据。
黄长安、刘某某、孙日光对马某某提供诊断书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马某某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马某某对刘某某提供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黄长安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对该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孙日光质证无异议。由于黄长安未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已被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退回。经审核,刘某某与孙日光对买卖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某某、黄长安对刘某某提供杨发胜的书面证人证言质证均有异议,孙日光质证无异议。因杨发胜本人未出庭且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刘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孙日光驾驶×××重型汽车送料,马某某受带工人黄长林指派领路,乘坐孙日光驾驶的车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受伤后在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6天。经吉林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左臂丛神经伤残六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用取钢板为13000.00元。本次司法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用1300.00元。马某某系农村户口,现年56周岁。黄长安与刘某某非合伙人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要求黄长安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一、黄长安应对马某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黄长安雇佣马某某工作,马某某在黄长安处打工,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在为黄长安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且其自身无过错。马某某提供劳务活动是为了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提供劳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风险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故马某某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黄长安应对马某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黄长安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依据马某某所选择起诉的法律关系,刘某某、孙日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马某某要求黄长安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伤残等级等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马某某要求黄长安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级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应自马某某身体损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382天,其误工费具体数额应为48361.20元126.60元×382天,护理费7790.92元(125.66元×56天×1人+125.66×3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经鉴定,马某某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本院认为应以马某某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50%为基数酌定增加3%来确定马某某两个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8503.16元(12122.94元×20年×53%)、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马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身体严重损害而致残,给其本人的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和伤害,马某某要求黄长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营养费2000.00元并提供出院诊断予以证实。经审核,该诊断书指导的是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服用营养神精的药物而并非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确已花费营养费2000.00元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马某某主张黄长安承担营养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黄长安应给付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33555.28元。(误工费48361.20元+护理费7790.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长安给付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33555.28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马某某负担200.00元;由黄长安负担4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黄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张作瀚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王医

书记员: 华卫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