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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罗某与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原告:罗某,系原告马某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联辉,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1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罗某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所购伟创上上城第2号楼1单元902室予以退房,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47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该房总价款228000元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应:2012年7月6日,原告马某某、罗某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204896。依据该合同规定,原告购得被告伟创上上城第2号楼1单元902室商品房一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28000元,原告已全额付清,按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有两种处理方式: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X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款的X%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款的0.00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任选两种处理方式之一,现因被告于2013年6月交房后至今不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原告为该房屋交付两年物业费2378元、契税及维修基金6092元,装修费用56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退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2470元,被告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该房总价款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马某某、罗某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N20120489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伟创上上城第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2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0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2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因被告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罗某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办证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作出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0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具体约定,故原告马某某、罗某对自己要求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退房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马某某、罗某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计4502元由原告马某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袁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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