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腾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腾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凤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腾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经依法注册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关于教练员资格的规定为:“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评教评学等教学能力考试合格”。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招聘的教练员必须具备教练员从业资格证,实施教练员准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教学质量。由于上诉人马某某一直未取得教练员资格证,不具备从事教练员的资质,因此,上诉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经依法注册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关于教练员资格的规定为:“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评教评学等教学能力考试合格”。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招聘的教练员必须具备教练员从业资格证,实施教练员准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教学质量。由于上诉人马某某一直未取得教练员资格证,不具备从事教练员的资质,因此,上诉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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