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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连峰(河北沧州车站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顺行车辆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原告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113610元,因该鉴定并未能通知被告参加,且被告已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34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为此事故鉴定费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02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顺行车辆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原告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113610元,因该鉴定并未能通知被告参加,且被告已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34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为此事故鉴定费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02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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