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光惠,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680082002X,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付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411298Q,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某与被告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光惠,被告钻井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143日×50元日=7150元、护理费按107元日计算为7169元、营养费143日×50元日=715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71日为19676.70元、交通费213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47.24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75.80元共计39487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钻井三公司的职工田印来驾驶单位辽LXXX**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曙一联市场东路口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辽E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脾挫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3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五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田印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钻井三公司辩称,辽LXXX**号车辆为我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为合法驾驶,在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主张均为法定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员工田印来已垫付马德某医疗费2万元,我公司主张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员工。
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辩称,辽L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和流食记载,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应按32%计算。没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我方已垫付马德某医疗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诉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钻井三公司员工田印来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盘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志,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门急诊诊断书、住院病志、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提供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盘山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份、盘锦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4份,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提供盘锦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支出护理人员租陪护床费的事实;提供盘锦天益堂大药房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出营养费的事实;提供盘锦市兴隆台区宏达图文制作中心、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天锋美术制作中心、盘锦市中心医院发票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支出复印费的事实;提供辽宁腾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提供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提供火车票28张、汽车票21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志中记载的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应当扣除;病案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或流食,因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盘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无门诊病例,不认可;盘锦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是记账联和存根联,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正式发票无异议外,其他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租陪护床费非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定性,不予认可;药房购药无医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病案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且非正规发票,打印身份证的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非原件,且没有记载具体工资的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工资表、误工证明仅有9月份工资,且无主管人员签字,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非其本人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人产生的交通费也未发生在入院和出院时间,往返沈阳和盘锦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有一部分交通费无具体乘车人,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钻井三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理赔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提供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盘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部分的医疗费票据有钻井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补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可证明原告就医期间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并非支出费用的唯一合法证明,而两被告对租陪护床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本人就医之间的关联性,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事发当日到盘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同日开始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日,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糖尿病、高血压、胸椎骨折,医嘱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43日、三级护理91日,医嘱有禁食水、流食、半流食的要求,共计支出医疗费99428.25元,支出陪护人员租床费1150元,住院期间药店外购云南白药气雾剂、蛋白质粉支出310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另外支出复印费178.8元,原告是辽宁腾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因误工未发工资。原告的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为八级伤残;外伤致胸部闭合伤,左侧第5、6、7、8、9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肺挫伤,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挂号费1元。钻井三公司所属肇事车辆辽LXXX**号在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质证时主张应剔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但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认为根据具体病情不要求剔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床位费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医疗需要来确定的,是病人住院治疗必须支出和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其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人保盘锦公司以床位费过高为由,请求剔除医疗费70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同于病人的生活护理,它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治疗需要确定的护理级别,同时也是由医疗机构所采取的必要医疗护理措施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其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的范畴,人保盘锦公司以三级护理不需生活护理为由,请求剔除医疗费123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总计支出医疗费99428.2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万元已由肇事司机田印来垫付,另有1万元已由人保盘锦公司垫付,对原告本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942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与其住院天数和当地的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禁食水、流食、半流食的要求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43日×20元日=286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与医嘱不符,其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43日,本院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107元日×(9日×2人+43日×1人)=6527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两被告虽对原告持续误工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持续误工的主张予以支持。自事发之日2016年12月1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8月15日,其持续误工时间为248日,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9676.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和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故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合理支出均应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另行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租床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本人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6981.60元,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8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药店外购云南白药气雾剂、蛋白质粉支出310元,无医嘱佐证,且原告主张其属于营养品,与其已主张的营养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和复印费外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75.80元,属于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而肇事者田印来作为被告钻井三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钻井三公司负担。因田印来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应由田印来与其工作单位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德某341123.55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德某复印费175.80元、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马德某负担263元,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
人民陪审员 林京华
书记员: 倪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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