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马伟明
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闫永兴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诗育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新甸镇玉泉村玉华屯。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一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男,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安镇新民村腰于屯,身份证号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诗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江路52号。
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永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伟明、柳继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诗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各项及费用共计182185.45元,其中:医药费64168.45元,误工费12个月计28556元,护理费327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9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元。
2.判决被告闫永兴在上述赔偿数额保险理赔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2016年9月受伤,2017年2月定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受伤有因伤致残,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医院提供的陪伴卡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应该参照2015年黑龙江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伤者十级伤残,认为3000元比较合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经济来原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闫永兴无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闫永兴驾驶自有黑LH054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宾安镇至新甸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于新甸加油站进出口路段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17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2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某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64168.45元。
此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2月13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交通事故伤为二个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17天,出院后1人163天,计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每年为依据,计算护理费2人17天为4726元,163天1人护理为22763元。
护理费合计27489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按12个月计算有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抗辩有理,应以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12日时间段计算误工费,140天为11105元。
伙食补助费17天1700元,营养费180天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1952年9月出生,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每年计算,11095×16年×11%=195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1054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按被告保险公司给出的每天3元计算,不切实际;结合原告马某的伤情、住院、鉴定及居住地点状况考虑,交通费支出事实存在;又因原告庭审中只提供了500元的租车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对未提供票据的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就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与投保人有特别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酒精检测费500元、痕检费500元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车辆痕检、酒精检测等费用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应调整为4000元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同意承担此费用的抗辩有理。
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马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闫永兴负责赔偿。
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药费54168.45元、伙食补助费1700(17天×100元)元,营养费18000(180天×100元)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81868.45元,由被告闫永兴负担57307.9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1105元,护理费274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95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59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精检测费、车辆痕检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849元,被告闫永兴负担61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闫永兴驾驶自有黑LH054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宾安镇至新甸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于新甸加油站进出口路段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17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2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某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64168.45元。
此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2月13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交通事故伤为二个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17天,出院后1人163天,计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每年为依据,计算护理费2人17天为4726元,163天1人护理为22763元。
护理费合计27489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按12个月计算有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抗辩有理,应以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12日时间段计算误工费,140天为11105元。
伙食补助费17天1700元,营养费180天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1952年9月出生,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每年计算,11095×16年×11%=195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1054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按被告保险公司给出的每天3元计算,不切实际;结合原告马某的伤情、住院、鉴定及居住地点状况考虑,交通费支出事实存在;又因原告庭审中只提供了500元的租车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对未提供票据的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就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与投保人有特别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酒精检测费500元、痕检费500元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车辆痕检、酒精检测等费用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应调整为4000元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同意承担此费用的抗辩有理。
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马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闫永兴负责赔偿。
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药费54168.45元、伙食补助费1700(17天×100元)元,营养费18000(180天×100元)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81868.45元,由被告闫永兴负担57307.9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1105元,护理费274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95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59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精检测费、车辆痕检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849元,被告闫永兴负担61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冬梅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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