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冯广彬
都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苗彦峰
周勇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彬。
被告都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彦峰、周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广彬、都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冯广彬、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22时10分许,冯广彬驾驶都某某所有的红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冀R×××××)沿采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冯广彬逃离现场。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冯广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后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专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冯广彬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计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222元。
被告冯广彬、都某某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
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对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依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给付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业渔业每日54元计算,给付100天,共计540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业渔业每日54元,按照住院45天给付,共计2430元;残疾辅助器计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财产损失费,因未见到受损车辆,不能认定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冯广彬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冯广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冯广彬、都某某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依法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兴荣佳艺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原告主张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陪护人马耍的工资收入和陪护时间,本院确认4500元(3000元∕月÷30天×护理期限4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评残时61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确认为20996.5元(11051元/年×19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医嘱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入院及复查情况,被告同意给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16.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冯广彬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冯广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冯广彬、都某某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依法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兴荣佳艺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原告主张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陪护人马耍的工资收入和陪护时间,本院确认4500元(3000元∕月÷30天×护理期限4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评残时61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确认为20996.5元(11051元/年×19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医嘱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入院及复查情况,被告同意给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16.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王新宇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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