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晔,男。
被告:朱恩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交公司)、被告朱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被告金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晔、被告朱恩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586.19元(已经扣除工伤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66.67%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某公交公司承担66.67%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恩金承担16.67%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金某公交公司、被告朱恩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7时17分许,被告金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海明驾驶属被告金某公交公司所有的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金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路南约55米处,未在规定的站点让车上乘坐人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适遇被告朱恩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某路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与被告朱恩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恩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金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朱恩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便原告已经下车,被告金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也应属在肇事后逃逸,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已经工伤理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保统筹部分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7时17分许,被告金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海明驾驶属被告金某公交公司所有的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金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路南约55米处,未在规定的站点让车上乘坐人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适遇被告朱恩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某路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与被告朱恩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恩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47,042.3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现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同时认为被告金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系肇事后逃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金某公交公司在为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金某公交公司、被告朱恩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工伤已理赔部分、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其余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44,53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数额为2,400元。3、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主张误工费按2,420元/月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4,5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计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计算,护理费金额为4,84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视原告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300元。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44,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8,88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500元,余额78,389.14元的66.67%计52,26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4,422.73元,由被告金某公交公司承担7,839.31元;余额78,389.14元的16.67%计13,067.47元,由被告朱恩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由被告朱恩金承担1,000元,由被告金某公交公司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朱恩金合计应赔偿原告14,067.47元,被告金某公交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83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4,92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4,922.73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839.31元;
三、被告朱恩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4,067.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由被告朱恩金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