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工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陕西
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驾驶员,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驾驶员,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跟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雪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刘佩,被告孙某某、王某某、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244033.61元,被告人寿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大众公司承担;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2时2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陕KXXXXX左转弯行驶时,与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XXXXX小型轿车乘员马某某受伤。2018年10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马某某无责任。陕KXXXXX小型轿车在人寿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
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是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负责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向原告垫付了5073元,要求返还。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发生事故赔偿以及维修都由车主负责。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该公司保险车辆上的乘员,不能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内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不赔偿。该公司需要审核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合法有效,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需明确医嘱是否记载需要营养,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交通费需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系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应扣除交强险无责方应赔偿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XXXXX小型轿车在204省道146KM+900M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陕KXXXXX小型轿车乘员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8年10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
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左眼角膜板层伤合并异物、高血压病、痛风。支出医疗费61897.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陕西
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榆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择期行准分子激光消融术,费用约壹万元;如需行角膜移植手术,费用约伍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陕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每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某,生于1946年8月11日(现年72周岁),原告之母任某某,生于1949年10月8日(现年69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了5073.44元医疗费。审理中,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9.3,原告马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剔除,下剩医疗费为61848.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佐证。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4665.57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5073.44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陕KXXXXX小型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陕KXXXXX小型轿车乘员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约定到达目的地后付费8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XX镇XX镇(非务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319元/年×20年×10%=66638元;原告诉请马某某、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62元、2517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44665.57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
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未扣发工资,无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非因原告住院而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如需行角膜移植手术,费用约伍万元,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及应扣除交强险无责方应赔偿部分,无法律依据,且鉴定费系因确定损失而客观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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