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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彩霞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于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马彩霞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彩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推诿不予以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7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违约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统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某先后于2015年4月借马彩霞2万用于还信用卡,于2015年10月借马彩霞2万,用于交付东郡房子定金,于2015年11月借马彩霞10万,用于交付首付款,共计14万(壹拾肆万圆整)。现协商还款方式如下,本人将于2016年9月26日和他人协商将房转卖出去,在9月30日完成交接,交付的钱一次性还于马彩霞,共计14万元。2016年9月30一次性还给马彩霞14万元整,最长时限不能超过10月20日,逾期将承担2万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彩霞与被告刘某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马彩霞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2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彩霞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6%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马彩霞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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