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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彩霞与上海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杨正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山,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张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彩霞与被告钱某某、上海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投资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正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山、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21.45元(审理中变更为51,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审理中变更为6,505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46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正某投资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沪BRXXXX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
  被告正某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忠余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BR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1,217.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4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天支出护理费130元。
  2018年5月1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彩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胸2-7肋骨骨折(其中第4-7肋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构成XXX伤残。2、马彩霞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马彩霞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正某投资公司,事发时钱某某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马彩霞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19日居住在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XXX号。原告向本院提供新浜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截止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共有户籍人口3209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614人,非农业人口占比约为49.06%。”
  另外,原告马彩霞的配偶童广荣事发前七个月平均工资为5,231.83元,事发后一个月工资为1,588.26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正某投资公司就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其系为被告正某投资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正某投资公司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和检查结果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217.45元。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天的护理费13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其配偶童广荣为护理原告产生一个月的误工损失3,7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其主张,但金额应为3,643.57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75天(含二期),剩余44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5,533.5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的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非农人口占比仅为49.06%,故未能满足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连续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天(含二期),故确定误工费为14,52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分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正某投资公司一致确认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5,533.57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90,703.57元;剩余医疗费41,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6,577.45元的80%计37,261.9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正某投资公司赔偿原告马彩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彩霞90,703.5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彩霞37,261.96元;
  三、被告上海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彩霞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原告马彩霞负担926.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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