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电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美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均为470万,但被告只认可收到441.8万元,原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称28.2万元直接扣除,未交付电机公司,故借款本金应为441.8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问题,在本院审理原告电机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马某某的代理人认可电机公司已偿还借款80万元并抵顶一辆帕萨特轿车。本案原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称2012年3月底王家生归还41.85万元,2012年国庆节前后王家生用一台旧帕萨特汽车抵账。被告电机公司在庭审开始的答辩中也主张偿还41.85万元的数额,故应确认被告电机公司已偿还原告41.85万元。被告电机公司偿还的41.85万元,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首先视为偿还的是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本金。关于被告电机公司抵顶的帕萨特轿车,因双方未确定价格,可待双方确定价格后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被告美城公司抗辩的其是为银城公司担保,与当初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的本意相违背,原告擅自变更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企业之间拆借利息不应保护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原告亦不认可其抗辩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城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被告电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41.8万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减除已给付的41.85万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1800元,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电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美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均为470万,但被告只认可收到441.8万元,原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称28.2万元直接扣除,未交付电机公司,故借款本金应为441.8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问题,在本院审理原告电机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马某某的代理人认可电机公司已偿还借款80万元并抵顶一辆帕萨特轿车。本案原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称2012年3月底王家生归还41.85万元,2012年国庆节前后王家生用一台旧帕萨特汽车抵账。被告电机公司在庭审开始的答辩中也主张偿还41.85万元的数额,故应确认被告电机公司已偿还原告41.85万元。被告电机公司偿还的41.85万元,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首先视为偿还的是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本金。关于被告电机公司抵顶的帕萨特轿车,因双方未确定价格,可待双方确定价格后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被告美城公司抗辩的其是为银城公司担保,与当初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的本意相违背,原告擅自变更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企业之间拆借利息不应保护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原告亦不认可其抗辩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城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被告电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41.8万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减除已给付的41.85万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1800元,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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