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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小某、杨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马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小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周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马兴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元,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小某、杨某某、周学武、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小平、丁学明、被告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周学武、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9924元;2、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我追要欠款期间的差旅费1500元;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周学武挂靠被告玉兴公司、秦汉公司资质在泾源县承建泾源县香水河治理工程时,被告马小某招我向该工地拉运石料。我于2010年期间给该工地拉运了石料,后经被告马小某、杨某某及杨某某的收料员周学武和我结算,他们应向我支付运费9924元,周学武向我出具了票据。经我催要各被告均未向我支付该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票据1张。
被告马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工地欠原告的运输费属实,但对差旅费不知情。被告马小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为马小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且马小某只是被告杨某某、周学武雇佣的工地代工人,由于杨某某让马小某联系拉运石料一事,马小某便出于好心与原告协商拉运石料的事宜,原告便向该工地拉运了石料,具体拉运数量、金额马小某一概不知情,况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料单上面没有马小某的签名,因此马小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形成合同关系。马小某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被告马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工程的名称是泾源县香水河卧龙山水库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是2009年时由泾源县水务局发包、我公司中标的。我公司中标以后又分包给了被告杨某某施工,由于我公司更换经理,该工程是否全部是由杨某某施工我不太清楚。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输费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运输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分包的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中既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也没有我们的盖章,我们不予认可;第四,我们按工程进度已经将全部工程拨付给了被告杨某某,所以原告等人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秦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周学武、玉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宁04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马小某、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秦汉公司承包泾源县香水河卧龙山水库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马小某实际施工。2010年5月,被告玉兴公司承包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杨某某、马小某合伙实际施工,期间被告杨某某、马小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拉运石料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每立方米运费45元至150元不等,并由时任收料员的被告周学武记录拉运次数及单价后向原告出具票据确认。后原告于2011年5月向该工地拉运建筑材料若干。该工程完工后,四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首先,在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依照其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马小某、杨某某的口头约定向该工地拉运建筑材料并由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员工即被告周学武向原告开具票据确认的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杨某某、马小某系个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某某、马小某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马小某支付货款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学武支付运费的主张,因被告周学武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票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周学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兴公司、秦汉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因其未与被告玉兴公司、秦汉公司签订过合同或进行过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催要欠款期间差旅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小某提出其只是被告杨某某雇佣人员,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故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周学武、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小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马某某连带支付运费992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杨某某、马小某连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书记员: 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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