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广场。负责人:张向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辅警,住西吉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吉支公司)、苏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31日,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吉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固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3日,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苏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9349.79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西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23277.27元(29096.59×80%),对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苏永某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苏永某驾驶×××号小轿车沿西吉兴隆一什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KM+2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永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永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诊断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需要一定的费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90446.38元,其中医疗费23596.59元、误工费18235.90元、护理费85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882.2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被告苏永某驾驶的×××号肇事小轿车在被告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依法赔偿,对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苏永某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9349.79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固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23277.27元(29096.59×80%),对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苏永某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固原支公司辩称,出险时马某某71岁,残疾赔偿金为20956.50元,伤者年龄71岁,法律规定60岁以上没有误��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每天100元,医疗费按票据核算,如医保报销需剔除,如超10000元剩余按责任70%赔付,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电动车按我公司定损2000元赔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强险包含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超出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苏永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原告主张要求我赔偿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6777元,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相关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苏永某驾驶×××号”宝来”小轿车沿西吉兴隆-什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至5月3日,原告马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原告马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马某某在该院共花去医药费23405.23元。同年5月3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年8月15日,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之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伤者行左侧髌骨切开复位、钛网内固定术。本次鉴定花去���定费165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固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7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涉案的×××号”宝来”小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摆彦俊。2015年4月22日,摆彦俊在被告固原支公司所属西吉支公司处为涉案的×××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为950元。同日,摆彦俊又在被告固原支公司所属西吉支公��处为涉案的×××号小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4237.24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2015年9月19日,摆彦俊将涉案的×××号”宝来”小轿车转让给被告苏永某,截止案发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马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永某给原告马某某支付2677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苏永某驾驶的×××号”宝来”小轿车在西吉兴隆-什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相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永某驾驶的×××号”宝来”小轿车在保险人即被告固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因涉案的×××号”宝来”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人即被告固原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固原支公司同时作为涉案的×××号”宝来”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在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马某某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固原支公司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元/年,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877.28元,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9152元,原告马某某护理费为2038.13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3405.23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年×9年×10%=22667.40元、护理费107.27元/天×17天=18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鉴定费165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53246.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固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2667.40元、护理费18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38400.87元。扣除被告固原支公司应赔偿的38190.99元外,对于原告马某某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3405.23元、鉴定费1650元,共15055.23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苏永某按过错比例分担,鉴于被告苏永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固原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15055.23元的70%即10538.6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其中的30%即4516.57元。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80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固原支公司支付,且原告马某某、被告固原支公司未主张,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固原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马某某虽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马某某案发时已七十一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赔偿误工费18235.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某主张以误工期170天、护理期80天计算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误工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另其主张营养期50天,因其未提供医疗单位相关的证明材料,故不予采信。被告苏永某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其垫付2677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2667.40元、护理费18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38190.9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医疗费13405.23元、鉴定费1650元,共15055.23元中的70%即10538.66元;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永某垫付款26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74.80元,由被告苏永某负担13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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