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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别名马延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邱县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任某某借马某某现金肆万元整,约定月息0.0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任某某书写的该收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收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4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日为11200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张海龙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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