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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负责人车文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隆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隆化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隆化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隆化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修复时间,故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60日予以支持;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91276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20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20074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947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隆化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隆化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隆化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修复时间,故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60日予以支持;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91276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20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20074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947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78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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